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6959號、第36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峻瑋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 鄭裕鴻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1月10日(即前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當日)15時21分許,鄭裕鴻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遂向張峻瑋詢問是否能幫忙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峻瑋聯繫 章佳文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確認價格、重量後,張峻瑋隨即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峻瑋中信帳戶)之QRCODE傳送予鄭裕鴻,鄭裕鴻即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裕鴻中信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張峻瑋上開中信帳戶內,張峻瑋收受鄭裕鴻之匯款後,隨即將該款項匯款至章佳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之後,將所取得之上開毒品放置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 馮建忠 住處,其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裕鴻到馮建忠住處取得上開毒品,而以上開方式幫助鄭裕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另基於幫助鄭裕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鄭裕鴻因有施用毒品需求,遂向張峻瑋詢問是否能幫忙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峻瑋便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陞 」之成年人聯繫確認價格、重量後,隨即將張峻瑋中信帳戶之QRCODE傳送與鄭裕鴻,鄭裕鴻即以鄭裕鴻中信帳戶匯款35,000元至張峻瑋中信帳戶,張峻瑋收受鄭裕鴻之匯款後,遂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土城農會頂樓(13樓)分租套房以上開3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陞」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後,隨即搭乘UBER至鄭裕鴻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居處交付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而以上開方式幫助鄭裕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8年1月25日19時許,鄭裕鴻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執行搜索而查獲,經鄭裕鴻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員警因鄭裕鴻之供述於108年6月2日,以張峻瑋、馮建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馮建忠(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3.7146公克,總驗餘淨重3.7065公克,詳細數量、重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峻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裕鴻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偵36959卷,下稱第36959卷,第9至20頁),且經證人馮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8偵36960卷,下稱第36960卷,第25至33頁、第83至84頁),而證人鄭裕鴻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第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受檢驗人:鄭裕鴻)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另於108年6月2日為警扣得之含雜質之白色淡褐色或透明晶體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雜質之淡粉紅色或透明晶體1包、白色晶體2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3.7146公克,總驗餘淨重
3.7065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紙存卷可參(見第36960卷第61至6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峻瑋中信帳戶明細、章佳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手機截取照片15張、UBER行車路徑2張、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第36959卷第59頁、第61至75頁、第99頁、第109至115頁;第36960卷第37頁、第47至51頁、第55至60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第3148號判決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各取得鄭裕鴻所匯上開款項後,分別向章佳文、綽號「阿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再轉交與鄭裕鴻施用,並未從中獲取利益,足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營利之意圖,亦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意思存在,而各顯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均僅係參與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應成立幫助犯。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峻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所各為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當日完畢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管理作業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2次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其侵害之法益、罪質與前案相近,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基於幫助鄭裕鴻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仍幫助他人施用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足使施用毒品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代購毒品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
驗餘淨重3.7065公克),屬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㈡所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又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持以與鄭裕鴻聯繫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本案所犯2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固屬
被告所有,然與被告為本案犯行均無關連,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所有人│備註│├──┼──────┼───────────┼───┼───────┤│一│含雜質之白色│1包(淨重1.7190公克,│張峻瑋│本案事實欄一㈡│││淡褐色或透明│驗餘淨重1.7171公克)││查獲之第二級毒│││晶體之甲基安│││品甲基安非他命│││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1包(淨重0.7322公克,│││││體之甲基安非│驗餘淨重0.7310公克)│││││他命│││││├──────┼───────────┤││││含雜質之淡粉│1包(淨重0.2177公克,│││││紅色或透明晶│驗餘淨重0.2160公克)│││││體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之甲│1包(淨重0.4099公克,│││││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083公克)││││├──────┼───────────┤││││白色晶體之甲│1包(淨重0.6358公克,│││││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341公克)│││├──┼──────┼───────────┼───┼───────┤│二│玻璃球吸食器│2組│張峻瑋│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無關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