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俊宏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許,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48,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扣除下述已施用部分,總淨重35.23公克,總驗餘淨重35.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1.19公克,詳細數量、重量、純度,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扣除下述已施用部分,總淨重65.1310公克、總驗餘淨重65.040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1.9245公克,詳細數量、重量、純度,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而持有之。之後,並於108年11月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居處內,先將前揭取得之海洛因撥取微量捲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後隔約1至2分鐘,再將前揭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撥取微量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7日12時6分許,員警在上址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2支,復經其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8年11月7日14時38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125354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8毒偵6581卷,下稱毒偵卷,第89頁、第157頁、第167頁),而於當日為警扣得粉末檢品3包、碎塊狀檢品10包、白色結晶塊1包、淡黃色微潮結晶3包、淡黃色透明結晶3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35.23公克,總驗餘淨重35.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21.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65.1
310公克,總驗餘淨重65.040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1.9
245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2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
8年1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45至15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0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3至85頁、第91至106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二所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其侵害之法益、罪質與前案相近,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有正當工作、尚有母親需其照護,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犯本件持有毒品
案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3只、7只,因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屬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惟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其上殘留之毒品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㈣而扣案之手機2支(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
有,然與被告為本案犯行均無關連,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㈤至於被告前揭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香菸,並未
扣案,無法證明仍否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非難性,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所有人│備註│├──┼──────┼───────────┼───┼───────┤│一│粉末檢品之海│3包(總淨重4.65公克,│林俊宏│供其犯持有第一│││洛因(原編號│總驗餘淨重4.63公克,純││級毒品逾10公克│││1、2、13)│度51.04%,驗前總純質││以上犯行之物││││淨重2.37公克)││││├──────┼───────────┤││││碎塊狀檢品之│10包(總淨重30.58公克│││││海洛因(原編│,總驗餘淨重30.51公克│││││號3至12)│,純度61.53%,驗前總││││││純質淨重18.82公克)│││├──┼──────┼───────────┼───┼───────┤│二│白色結晶塊之│1包(淨重16.8850公克│林俊宏│供其犯持有第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8568公克││級毒品逾20公克│││(原編號1)│,純度86.6%,驗前純質││以上犯行之物││││淨重14.6222公克)││││├──────┼───────────┤││││淡黃色微潮結│3包(總淨重28.7520公│││││晶之甲基安非│克,總驗餘淨重28.7221│││││他命(原編號│公克,純度41.6%,驗前│││││2、4、5)│總純質淨重11.9607公克││││││)││││├──────┼───────────┤││││淡黃色透明結│3包(總淨重19.4940公│││││晶之甲基安非│克,總驗餘淨重19.4611│││││他命(原編號│公克,純度78.7%,驗前│││││3、6、7)│總純質淨重15.3416公克││││││)│││├──┼──────┼───────────┼───┼───────┤│三│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以乙醇溶│林俊宏│本案施用毒品犯││││液沖洗後,確實檢出含第││行所查獲之第二││││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級毒品││││分│││├──┼──────┼───────────┼───┼───────┤│四│電子磅秤│1臺│林俊宏│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五│手機│2支│林俊宏│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無關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