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47號聲請人 簡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謝正富 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發還予簡俊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俊吉(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經警方扣押在案。而扣案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中檢宏藏107聲他1378字第1079090398號函,命聲請人對該車負保管之責,並暫行發還聲請人,然該車實與本案無涉,應無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謝正富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被告 王建翔 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經警執行搜索而扣得聲請人所有並借被告王建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有聲請人之調查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卷五第239至347頁、同偵卷十二第13至18頁)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惟該車部分並無涉犯本案罪嫌,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謝正富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行有關,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復未經檢察官以該車作為證明被告謝正富等人犯罪之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審酌上情,認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簡佩珺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