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松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松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金松係允侑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現已解散)之負責人,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聯絡,委由該名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97年4、5月間之某日,在上址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裝設之電表上(電號:00-00-0000-00-0號)之封印鎖破壞加工,且於電表內部彎曲齒輪致使計量器失準,進而降低電表使用電度數之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供為己用(實際竊電度數不詳,惟臺電公司推估自97年1月18日起至98年1月17日止,竊電數原約為11萬6,712度,嗣因蔡金松之陳情,改以竊電數約為10萬1,929度,向蔡金松追償新臺幣〈下同〉55萬6,125元之電費〈含營業稅〉,並與蔡金松達成協議,內容為自102年3月起蔡金松每月償還3萬元予臺電公司)。嗣於98年1月17日,經臺電公司中區營業處稽查員 劉昌仁 前往上址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金松(以下簡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卷第348號卷〈下簡稱偵緝卷〉第14頁正、背面、22頁正、背面)。
(二)證人劉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退卷第1189號卷第6至8頁、偵緝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
(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份(見警卷第4頁)、電費明細資料查詢1份(見警卷第8頁)、追償電費計算單1份(見警卷第7頁)、蔡金松之陳情書1份(見警卷第9頁)、現場勘查照片4張(見警卷第10─12頁)、蔡金松用電參考資料1紙(見偵緝卷第24頁)、臺電公司收據3紙(見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5、9頁)及被告應交追償電費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第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刑法之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行為後,電業法第106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之電業法第106條除將原第6款規定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行為中刪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同條第2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力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之規定,其餘原第1至5款有關竊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而將原第1至5款規定,移列為第1項第1至5款,是本件就電業法規定之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0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之罰金刑係依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裁判時該條例已廢止,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罰金刑,即已不再依該條例提高;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自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3、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適用上開規定(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後,其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4、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與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
3款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多數結果亦採同一見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竊取電能)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則,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因電業法第106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已如前述,是起訴書誤載為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應予更正,此更正並不影響被告權益),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將封印鎖破壞並加工,以及於電表內部彎曲齒輪致使計量器失準,係屬專門技術,而一般人習得此一專門技術需相當時間,故應係成年人所為,是以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開方式竊取電能,被告與該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於電表內部彎曲齒輪致使計量器失準,進而降低電表使用電度數之行為而持續竊取電能,且自97年4、5月間之某日起,至98年1月17日遭臺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發現為止,於此期間內不斷竊取電能使用,既未回復正常之電表計量,又係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支出,竟以上揭非法之方式竊電(本件臺電公司損失金額約為55萬6,125元),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與臺電公司達成協議,約定自102年3月起每月償還3萬元予臺電公司,迄今被告業已償還臺電公司依法追償之電費3次,此有臺電公司收據3紙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5、9頁),相當程度減少臺電公司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見偵緝卷第6頁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正、背面),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協議,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攤還所積欠電費,已如前述,足見其事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