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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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玉靜前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89年10月4日釋放,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確定,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修法於93年1月9日釋放,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⑤所示所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⑧因於101年3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經本院於101年6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⑨於101年6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於同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刑1年7月在案)。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其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未扣案)以火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隔約5分鐘,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其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24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8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玉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玉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68號、第1806號、第201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另案遭警拘提時,警察僅扣得行動電話1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察拘提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24頁)在卷可按,而被告於101年9月25日警詢中於警察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即主動供出上情,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頁),則依本案查獲過程,實難認警察於被告主動供承前有如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均符合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有部分且經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前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並非前手之犯罪資訊來自被告,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又『本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通訊監察所得事證,發現案外人 劉展驛 及上訴人均有販賣毒品行為,乃分別向檢察官及法院聲請核發拘票及搜索票,而予同時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曾邦賢證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票等可憑,是警方並非因上訴人嗣經指認向劉展驛購買愷他命,始查獲劉展驛販毒,上訴人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卷查警方係於民國97年12月迄98年2月間對案外人 林正鴻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訴人與林正鴻有多次涉嫌毒品交易之通聯內容,而於98年4月1日依法搜索上訴人居所,當場查獲上訴人意圖販賣而販入之愷他命淨重總計近150公克及電子秤、夾鏈袋、帳冊等物,嗣經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警詢時供述向林正鴻及綽號「丟猴」者購買愷他命,並經指認林正鴻無訛,再經警多方查證後,於98年5月26日報請檢察官偵辦林正鴻涉嫌販賣愷他命乙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就林正鴻涉嫌於98年1月20日販賣50公克愷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98號偵查卷、通訊監察書及監聽所得通聯內容、該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起訴書影本,依序附..可稽。至綽號「丟猴」者則經警追查,而無所獲,亦有..函附原審卷第109頁為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3335號、3053號、782號、640號、495號、34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於101年9月25日警詢中雖有供出其上手為綽號「 李哥 」之男子及「李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惟經偵查機關偵查結果,並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月15日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9日中檢 輝寒 00000000字第1018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第32頁)。再查,被告所供「李哥」其人實為 李玉錠 ,李玉錠另案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實施通訊監察,並經員警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後,查悉通訊監察期間,被告與李玉錠曾於101年9月9日、
12日涉有通聯約定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情事,乃於102年3月7日借提被告到案說明等節,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2年4月15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偵查機關既在101年9月25日被告供出「李哥」之前,即已對「李哥」即李玉錠實施通訊監察,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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