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63號聲請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有關資遣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及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及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分予駁回在案。聲請人對前判決及前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判決部分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先以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將該條項第1款、第4款及第8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聲請人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8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後,以108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判決上訴被駁回之判決,聲請人針對前判決及前裁定分別向原審法院與本院提起4件再審,也分別繳交4次裁判費,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程序不合法」,而再審判決之所以被駁回,顯然原確定判決有重大違誤,未經深入明察,而不當認定聲請人「程序不合法」,基於司法審理之公正性,也基於確實保障聲請人獲得勝訴之基本訴訟權益,並彰顯司法之正義,承審法官應在關鍵的時刻,做出最關鍵、最重要之決定-直接更正上開錯誤之判決,並在各審級行政法院受理本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前,懇請及時做出更正上開錯誤判決之正式裁定,並及時通知聲請人「無須再委任律師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正視聽,以彰顯司法正義與公道,並重新喚起廣大人民對司法改革與司法正義之信心。再審判決乃源起自前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經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遂分別針對前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案號分別為「再審判決」與「本院106年度再字第57號」(指本院再審案號),嗣前開本院106年度再字第57號業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駁回,顯然並無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有適用法規錯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又原確定判決有重大誤解,漏未深入明察聲請人已針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聲請再審,此誤認聲請人有程序不合法之情事與事實不符,不該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提起再審,程序合法,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摘之程序不合法,司法審理既然出現重大違誤,法官應秉持司法之正義,展現大破大立之決心與精神,及時為更正錯誤之裁定,還聲請人應有之司法正義與公道。原確定判決漏未詳查足以影響判決之書件及書狀等,況聲請人業已分別繳交4次之裁判費,存在應審酌而漏未審酌之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等語。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於其聲請狀內所記載者,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而予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梁哲瑋法官李玉卿法官鍾啟煒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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