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873號聲請人 張凱玲 聲請人 程絜焄 法定代理人 程淯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張凱玲為被繼承人 程裕斌 之長子 程文哉 之妻,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張凱玲並非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另聲請人程絜焄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雖為被繼承人程裕斌之曾孫輩,即為被繼承人直系3親等血親,則依首揭說明,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2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惟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孫子女 羅辰昀 等人未為拋棄繼承,是聲請人程絜焄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基此,聲請人等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其餘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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