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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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士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經查,聲請書所載被告所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檢驗結果可資為憑,俱屬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該等物品之包裝留有毒品殘渣部分,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驗前毛重0.4935公克,驗前淨重0.206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淨重0.20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含袋驗前總毛重4.69公克,驗前總淨重3.793公克,驗餘總毛重4.68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吸食器2組供犯罪所用之物4鼻管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5殘渣袋1個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