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22號聲請人 江佳璇 相對人 吳冠儀 即私立英代語文短期補習班中壢分班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行政人員,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68元,雙方因積欠工資、資遣費等爭議,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進行調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合計9,850元。惟相對人迄今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上開金額,為此,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雖經桃園市政府委託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112年2月22日進行調解,惟依聲請人所提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相對人已因歇業而致調解不成立,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以112年3月9日桃勞資字第1120014816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足認,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並不成立。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