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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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專調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1號聲請人 張胤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0,000元至100,000元,惟尚未繳納調解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勞動調解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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