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路」更正為「○○○○街」,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吳○○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3時許,在○○縣○○市○
○○○街00巷00號告訴人吳○○住處廚房外,以「滾、幹你娘、很髒」等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其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考諸本件以協商程序審理,與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以通常程序審理,以免耗費當事人之時間、勞力以及司法資源,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宋瑋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6號被告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係吳○○之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竟基違反保護令、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3時許,在○○縣○○市○○○○街路00巷00號吳○○住處廚房外,以「滾、幹你娘、很髒」等言詞公然侮辱吳○○,致其名譽受損,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之否認供述。矢口否認上揭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吳○○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許○○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之證述收受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有拿給被告吳○○。5臺灣花蓮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案被告吳○○收受該保護令之送達證書證明同案被告吳○○收受該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戴瑞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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