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智易字第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鴻晉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鴻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爰審酌被告以印有告訴人宜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商標之名片而行銷,稀釋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亦混淆消費者混淆對於該服務來源之正確性,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使用該仿冒商標之期間、手段,其行為對本案商標權人所帶來的損害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連一毛錢都沒有賺到等語(見偵緝卷第64頁),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附表:
商標圖樣註冊數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仿冒品種類及數量宜昇Y.S及圖(見偵卷第31頁)第00000000號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商品類別(第035類):企業管理顧問、專業企業諮詢、人事管理顧問、人事管理諮詢、職員選擇之心理測驗、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提供商業和企業聯繫資訊、商業居間媒介服務、為第三方商業交易進行協商及締約、工商管理協助、企業經營協助、企業管理協助、公司行政管理業務之承包、職業介紹、人力仲介、人員招募、市場調查、市場調查顧問。名片1張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被告黃鴻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晉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宜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宜昇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人力仲介、人員招募等服務,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詎黃鴻晉竟為行銷目的,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宜昇公司同意或許可,於民國109年2月間,為其所招攬從事人力仲介業務而不知情之 蔡政呈 印製「天下人力資源銀行」名片,並在名片上印刷宜昇公司上開商標及圖樣。嗣因宜昇公司負責人乙○○在客戶公司發現黃鴻晉所印製蔡政呈之名片,進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昇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晉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政呈、乙○○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商標註冊證、被告與證人蔡政呈LINE對話紀錄、扣案名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鴻晉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侵害商標權之名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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