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羽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羽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羽柔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晚間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弟 劉宏洋 ,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之中山路1段前,本應注意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至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 梁育綺 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雙方因而均人、車倒地受傷(劉羽柔、劉宏洋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造成梁育綺受有頭部外傷(頭部表淺損傷)併右臉擦傷、上嘴唇及下巴擦傷、雙手擦傷(右側前臂擦傷、手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劉羽柔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育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劉羽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0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29、95至96頁、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1頁、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審卷)第56、72、110至11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梁育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20至23、33頁);復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0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見偵卷第25、27、41至45、53至61、71、73、101頁)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雖有劃設車道線,但未設有慢車道,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所應遵守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速限欄記載為40,應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然被告自承當時行車時速約60至65公里乙情(見偵卷第13、29頁、本審卷第110至111頁),顯已超速行駛。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60至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影響其應變時間,並因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自後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再本件於偵查中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劉羽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同向前行腳踏自行車後車尾,為肇事原因。二、梁育綺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5至86頁);惟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自承以時速60至65公里之速度行駛乙節,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且此違規亦已影響被告之應變能力,自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上開鑑定意見未審酌上情,而未論及此部分肇事因素,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復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固非無見。
惟查:
1、原審未審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尚因被告超速行駛而肇致,此並已影響被告過失情節之量刑因子,原審未予審酌,自有未洽。
2、又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告訴人雖於原審書記官電詢時表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緩刑條件並無意見,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然告訴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表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除於110年10月26日當庭致歉外,期間沒有檢討或致歉之表示,且告訴人已因而在臉上留下疤痕,實在難以賠償彌補等情(見本審卷第15至17頁),告訴代理人復具狀陳明:對於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告訴人非常有意見等情(見本審卷第7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撞到人後,連打個電話關心一下都沒有,不願意洽談和解,也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審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確因故而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乙情(見原審卷第50頁、本審卷第113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確實難令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認被告已深切反省己過,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誠意;故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積極取得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諒解,其犯後態度尚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本院因認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容有未當。
3、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速限,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影響其應變之時間,並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適採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案紀錄表),素行尚佳,被告自述大學一年級就學中、未婚、為就學搬到臺中居住、經濟來源為其半工半讀、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元、需負擔房租、車貸和生活花費、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提出之祖父診斷書、被告之學生證及在學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彰化縣彰化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等資料(見本審卷第87、91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黃麗玲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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