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運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運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廖運珍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是否放棄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