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雄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及被告竊取之鋼筋1批(淨重40公斤),價值僅相當於新臺幣4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復參酌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明因被告係初犯,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機會等語,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