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9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宏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2年度易字第583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的小孩要回診,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宏吉前經本院訊問後,就本案7次竊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至102年3月28日短期內犯7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犯罪之虞;又被告前於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有逃亡之事實,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予以羈押,並於102年5月1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而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再次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竊盜同一犯罪之虞無以消滅,自足認其仍有羈押之原因。基此,本院斟酌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以為有效之預防再犯,亟難以他法代替羈押;況本案亦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情形,亦查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當無由認得以他法代替羈押,謂有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而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原羈押原因消滅。執此,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是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如因家中小孩照顧部分有協助之必要,尚得向社福機關或有關團體尋求援助,要無由以此作為適法停止羈押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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