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6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香伶(綽號 小琪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下午5時47分後某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號,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售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家銘 。嗣於103年1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前往陳香伶位於雲林縣○○市○○○街○○號0樓之租屋住處執行拘提並搜索,當場扣得陳香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因認被告陳香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是在證人即毒品施用者證述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不得僅以該證人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證人證述之真實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香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香伶之供述,證人張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0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扣案之Z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該電話不是我聽的,當時我人在旁邊,對話是我妹妹 陳采荷 ,她有說是張家銘打給我,後來我也有過去張家銘那邊,買煙酒檳榔給他,但我沒有賣毒品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張家銘於偵審供述不一,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法證明張家銘與通話之人已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五、經查:
㈠、扣案之Z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申請且平常是其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而就有關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證人張家銘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此譯文是我與「小琪」的通話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5頁反面,他字第1283號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誰講的?)我只知道這支電話是打給她的時候,(你有無在102年10月12日下午5時47分跟陳香伶就是綽號小琪的人聯絡?)我只有知道那電話是小琪的,那一天我有叫小琪,她也有回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第50頁反面),且張家銘與被告平時有一定互動,亦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6頁),其撥打電話對象為原本熟識之人,應不至於錯認,且佐以一般人使用手機之習慣,均是自己接聽自己的行動電話,被告既然承認張家銘打該通電話時,其人在行動電話旁,焉有再委由第三人接聽之理?況且被告曾於偵訊時坦認102年10月12日17時47分之通話是自己和張家銘通話(見他字第1283號卷第99頁),而被告之妹陳采荷與張家銘不太認識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則該通電話通話之人應是被告與張家銘無疑,被告辯稱其並非該通電話與張家銘通話之人云云,自難採信。
㈡、證人張家銘雖於警詢、偵訊指稱被告於上開電話通話後,有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家銘之情(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他字第1283號卷第12頁);惟證人張家銘於原審作證時卻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證稱:此電話是 林旺生 打的叫我聽,林旺生說他要三一四一,他在電話旁邊叫我要這要講,我真的沒有碰毒品,我根本沒有錢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有關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後,購買毒品之人究係證人張家銘或林旺生,證人張家銘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其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家銘等情,是否可採,已容有疑。
㈢、再依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張家銘於該通電話中表示「人家要3分之1、4之1,你要不要來」,苟是證人張家銘本人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其應是直接表明「【我】要3分之1、4之1」,惟其卻稱「【人家】要3分之1、4之1」等語,依其用語應是表達其他人要購買毒品之意,則證人張家銘於警詢、偵訊指稱被告於上開電話通話後,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家銘云云,顯與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張家銘稱「【人家】要3分之1、4之1,你要不要來」等語不符,則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已難作為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補強證據。是證人張家銘於警詢、偵訊雖指稱其有以4,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惟與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無法擔保證人張家銘證述之真實性。
㈣、況且證人張家銘過往確實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1至62頁),且經警於103年1月9日採集張家銘之尿液送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年5月5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張家銘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8至89頁、第91頁),足徵證人張家銘應無購毒需求。證人張家銘既無施用毒品之習性,亦無購毒需求,且其於原審另證稱其身上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於此情形下,衡情其不可能購買毒品,則其於警詢、偵訊指稱其於前開電話通話後,有以4,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為調查辯論後,認檢察官指訴被告陳香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不能達有罪之確信。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上述犯行屬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陳香伶無罪之諭知。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香伶有被訴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陳香伶無罪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被告陳香伶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102年10月12日│A:0000000000(陳香伶)││││17時47分5秒│B:0000000000(張家銘)││││├─────────────────┤││││A:喂。│通訊監察譯文││││B:喂,我 銘哥 。│出處:102年││││A:怎樣。│度他字第1283││││B:人家要3分之1、4之1,你要不│號卷第77頁││││要來。│││││A:你不要跟我講這個,等一下我跟你│││││掛電話,你電話要是在講這個,我│││││就把你掛掉。│││││B:你多久要過來。│││││A:10分鐘。│││││B:你10分鐘要過來喔。│││││A: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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