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上訴人即被告尤○○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61、9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尤○○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尤○○與柴○○前為同居男女朋友, 李沛璇 為柴○○之友人, 郭奕琳 則為李沛璇之男友。柴○○因與尤○○發生爭執而躲避尤○○,尤○○知悉李沛璇與柴○○為好友,故懷疑柴○○躲避在李沛璇與郭奕琳共同出資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房屋內,乃於民國107年2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上址房屋,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乘郭奕琳有事外出開門之際,未得郭奕琳及李沛璇之同意,強行進入上址屋內,而無故侵入郭奕琳及李沛璇之住宅,並於郭奕琳制止其進入之過程中,已預見強行推擠將致他人身體受傷,猶基於縱致他人受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傷害犯意,猛力推擠、拉扯郭奕琳,致郭奕琳受有左手無名指、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奕琳及李沛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尤○○於107年2月4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事實編號一㈠)及於107年2月8日犯傷害罪(原判決事實編號一㈡)等二罪。被告僅針對107年2月8日犯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就其他部分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於107年2月8日傷害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上述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尤○○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述侵入住宅及傷害行為,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奕琳、李沛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偵9258號卷第8至9、25至26頁,原審易字卷第126至132頁),並有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之監視錄影畫面(偵9258號卷第29頁反面至39頁)、社區公告(偵9258號卷第29頁)、郭奕琳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7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偵9258號卷第1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107年2月8日侵入郭奕琳及李沛璇之住宅及傷害郭奕琳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亦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其修正係將罰金刑由修正前之「(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此項修正僅係增加法律文字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但因罰金刑上限並未變更,並非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強行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過程中傷害告訴人郭奕琳,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法妥善管控自身情緒,侵入住宅及傷害他人身體,毫不尊重他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及侵入住宅程度尚非甚鉅,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惟
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於理由中業經斟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度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猶辯稱自己侵入住宅時,全程都把雙手置於背後,未與告訴人郭奕琳有何拉扯或抵抗云云,而未完全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意,本不宜為緩刑宣告,是難指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且未給予緩刑寬典,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宣告緩刑之理由: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完全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完全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表示願提出新臺幣3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害,雖因告訴人不願出面故未能達成和解,但亦足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有對其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作為緩刑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