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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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相對人 何為騰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 高鈺婷 即 高佳 瑀間酌定未年成人監護人等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高鈺婷即 高佳瑀 與相對人何為騰間請求酌定未年成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相對人何為騰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000元。故依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