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欣怡被告楊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此次修正同時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於該條例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核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3項)。」;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第
1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2項)。」易言之,上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如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依修正後規定應予依法追訴,其立法理由認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以代替「刑罰」之矯治措施。倘行為人於3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三、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前既已「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次施用毒品應逕予論罪科刑。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1
月7日UL/2019/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8-296)、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⒈被告①前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56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①②案另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1年11月15日至103年5月24日),與③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
3年5月25日至103年11月24日)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餘③案殘刑4月又29日。
⒉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⑤⑥案另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上開③案殘刑與應執行刑A(殘刑與應執行刑A合計之執行期間為106年6月15日至108年2月9日)及⑦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8年
2月10日至108年10月9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於109年2月17日入監續服殘刑4月又28日,然上揭③案殘刑及應執行刑A業於假釋前之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