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庚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前含袋重壹點柒陸柒玖公克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從而,關於施用毒品案件應予觀察、勒戒或追訴、處罰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本院按:即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其修正意旨係考量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將原規定得再予觀察勒戒之「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該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反之,如被告已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可見其再犯率較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該次以及其後再犯之行為仍應予以追訴、處罰(即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等判決所採見解)。
㈢、經查,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隨即於10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論罪科刑,又於此期間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本件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應藉由刑罰之科處以收教化之功能;然念其所犯本質上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含袋重1.767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6月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度毒偵字第7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109年6月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1.7679公克),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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