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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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龍指定辯護人袁烈輝律師被告黃美純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6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48、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強制性交罪,累犯,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丁○○無罪。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丁○○(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因網路遊戲而認識,對丁○○自稱為「 阿豪 」,又因戊○○一再以丁○○身邊有 嬰靈 糾纏等鬼神之說詐騙丁○○,使丁○○對戊○○有消災解厄能力深信不疑,並成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甲○(代號0000-000000,年籍資料詳101偵緝1248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為丁○○之同事,曾私下向丁○○吐露其曾墮胎及家庭、工作、感情生活不順遂等經歷,丁○○因誤信戊○○有解嬰靈之能力,能為甲○消災解厄,乃介紹自稱「阿豪」之戊○○予甲○認識,而戊○○事前已透過丁○○得悉甲○之生活狀況,即要求丁○○邀約甲○於100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出口見面,三人並在西門町附近逛街、聊天;期間,戊○○即裝模作樣,向甲○聲稱其可看見甲○及丁○○所墮胎之嬰靈及諸多女鬼跟隨在旁,並吹噓瞭解甲○過去之種種經歷,致使甲○因諸事遭逢不順,意志較為薄弱,對此嬰靈鬼神之說深懼不疑。詎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甲○畏懼鬼神之心理,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大榮旅社」內,假藉驅趕嬰靈名義,向甲○誆稱其已遭嬰靈、女鬼附身必須驅魔,否則會不利云云,使甲○聽聞後深信而恐懼,不得不配合戊○○進行驅魔儀式,戊○○並指示亦誤信戊○○有驅趕嬰靈能力之丁○○以試「出水量」為詞,先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觸摸後,再以丁○○動作慢為由,自行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觸摸之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戊○○得手後,見甲○對於嬰靈鬼神之說深信不疑,竟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翌日(26日)中午12時許,再邀甲○前往前揭「大榮旅社」,再假藉驅趕嬰靈名義,向甲○誆稱其遭嬰靈、女鬼附身必須驅魔,否則會死亡云云,使甲○聽聞後深信恐懼,配合戊○○進行驅魔儀式,並由戊○○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等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
三、詎戊○○食髓知味,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6月初某日凌晨1時許,邀約甲○至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119室租屋處,假藉驅趕嬰靈名義,向甲○誆稱其遭嬰靈、女鬼附身必須驅魔,且有「阿姐」之人要進行傳靈體儀式,否則會對甲○不利云云,使甲○聽聞後深信恐懼,配合戊○○進行所謂驅魔、傳靈體儀式,並由戊○○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等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
四、其後,戊○○為繼續逞其淫念,又向甲○誆稱其身邊女鬼源自高雄,必須至高雄進行驅魔儀式,此外,戊○○先前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得知乙○(代號0000-000000,年籍資料詳101偵緝1248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乙○)係甲○之友人,即向甲○誆稱乙○曾經墮胎,亦遭嬰靈、女鬼附身必須驅魔,因而透過甲○從中聯繫乙○,相約在高雄見面;戊○○、甲○即於100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搭車南下,先在嘉義與丁○○會合,再偕同搭車南下高雄,於同日上午
9時許,抵達高雄市○○區○○○路○○號「瑞城別館旅社」(下稱瑞城旅社)休息、投宿。期間,戊○○即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瑞城旅社內,假藉驅趕嬰靈名義,向甲○誆稱其遭嬰靈、女鬼附身必須驅魔,否則會不利云云,使甲○聽聞後因深信恐懼,配合戊○○進行驅魔儀式,並由戊○○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等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五、戊○○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瑞城旅社」內,又假藉驅趕嬰靈名義,向甲○誆稱其遭嬰靈、鬼神附身必須驅魔,否則會不利云云,並當場佯裝遭「阿姐」之鬼神附身,裝神弄鬼,使甲○聽聞後更加深信恐懼,配合戊○○進行驅魔儀式,並由戊○○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等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
六、另外,戊○○、甲○及丁○○等人搭車抵達上址「瑞城旅社」後,即由甲○從中聯繫乙○,乙○乃於100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亦至上址「瑞城旅社」內與戊○○等人碰面。其後戊○○即向乙○誆稱其遭嬰靈、鬼神附身,並向乙○聲稱看見甲○所墮胎之嬰靈及很多女鬼跟隨在旁,使乙○聽聞後雖半信半疑,惟仍抱持姑且相信之心理,乃配合戊○○進行作法,由乙○帶同戊○○、甲○及丁○○等人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樓住處,戊○○乃命乙○準備祭祀用品在該處祭拜,之後戊○○並在該處房間內,命乙○脫衣裸身,之後拿線香在乙○身體比劃、作法,並向乙○誆稱該房屋很陰,到處都是鬼,乙○不能住在該處云云,使乙○因此深懼不疑。迨於同日晚上至翌日(17日)凌晨,戊○○為使甲○、乙○更信嬰靈鬼神附身之說,竟開始佯裝遭「阿姐」之鬼神附身,裝神弄鬼,甲○、乙○見聞戊○○在旅館內遭「阿姐」附身,又裝神弄鬼大聲責令甲○、乙○罰跪,呼打甲○、乙○臉部巴掌,丟擲煙灰缸等器具、辱罵乙○之情形後,益加深信恐懼,並配合戊○○之指示進行驅魔,而於同年月17日晚上7、8時許,又跟隨戊○○搭車北上抵達臺中市大甲區(丁○○於當日上午已先行搭車返回臺北),
3人並在臺中市○○區○○路○○號「大甲旅社」302號房投宿。迄於同日晚上10時許,戊○○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大甲旅社」302號房內,向乙○誆稱其遭嬰靈、鬼神附身必須驅魔,否則會不利云云,使乙○聽聞後深信恐懼,配合戊○○進行驅魔儀式,並由戊○○以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抽動等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乙○強制性交1次得逞。翌日(18日)上午10時許,3人乃先前往大甲鎮瀾宮拜拜,其後戊○○即對乙○誆稱為便於驅趕嬰靈、女鬼,短時間內必須至戊○○租屋處附近租屋居住,不能返家云云,另對
甲○誆稱必須要搬至戊○○租屋處租屋,以便於「餵小孩」(祭拜嬰靈)云云,使甲○、乙○深信不疑,而配合戊○○之指示,當日一同搭車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向該處房屋管理人承租337室同住。
七、期間,戊○○竟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6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11
9室租屋處內,趁乙○至其房間浴室洗澡時,復佯裝遭「阿姐」之鬼神附身,裝神弄鬼,向乙○誆稱其遭嬰靈、鬼神附身必須驅魔、陰陽交,否則會不利云云,使乙○聽聞後深信恐懼,配合戊○○進行驅魔儀式,戊○○即先點燃線香,脫去衣褲平躺床上,並命乙○脫衣裸身跨坐在戊○○身上,繼而要求乙○以陰道與戊○○陰莖結合,誆稱必須使戊○○射精出來始可驅魔,惟乙○不願以此方式配合驅魔,戊○○乃命乙○必須改為其口交直至射精,乙○因仍畏懼嬰靈鬼神之說,乃為戊○○進行口交,戊○○即以陰莖插入乙○口腔內抽動等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乙○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於同年6月20日凌晨4時許,乙○逐漸發覺戊○○嬰靈鬼神之說有諸多破綻,即以電話聯絡正值工作中之甲○表示欲脫離戊○○之掌控,並趁戊○○熟睡時離去,與甲○相約在臺北市內湖區捷運站見面,2人乃決定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八、案經甲○、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即代號0000-000000、乙○(即代號0000-000000)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乙○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以甲○、乙○之代號為之(甲○、乙○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101偵緝1248卷附證物袋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甲○、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因認甲○、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除前述本院認定甲○、乙○之警詢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僅坦承有於大榮旅社及高雄瑞城旅社以性器官對甲○為合意性交行為外,其餘犯行均予否認,並辯稱:
該二次均是在與甲○喝酒之情況下發生,與嬰靈、鬼魂上身無關,也沒有碰過乙○,沒有與乙○發生性行為及約束乙○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甲○(即辯護意旨狀之甲女)部分言,此部分之事實,僅有甲○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顯不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就乙○(即辯護意旨狀之乙女)部分言,乙○對於遭被告性侵之過程及次數有前後不一致情形,且除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否屬實,即有疑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㈠就被害人甲○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所為: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丁○○為同事,有對丁○○說
過我曾墮胎一次,也提過家裡狀況及交友情形,丁○○表示她認識一位網友即被告戊○○(自稱「阿豪」),會幫人算命、看面相,可看到人的過去,可幫我約時間與被告見面,案發當日我與丁○○休假去逛假,搭捷運時,丁○○始告知她與被告約好在捷運西門町6號出口,我與被告見面後,被告拿一串佛珠戴在我身上,並說丁○○的女兒與我的兒子在旁邊打架,之後三人一起逛街,到了中山堂後面,被告問我有無拿過小孩,有無處理,也問我是不是單親家庭,又問我母親之事及我交友情形,這些事都被被告說中,當時我很相信戊○○說的話,雖然我說嬰靈的事已有處理,但被告說我被騙了,我的「小孩」從頭到尾都跟著我,且我身邊還有一個女鬼,應該是與我母親有關,我相信被告所述關於「小孩」的事,被告也說要幫忙處理「小孩」的事,丁○○則說被告處理的方式比較特別,可能要將全身衣服脫光,後來被告說要買毛筆及紅包袋,買了之後,大約下午5、6時,被告找了一間他熟悉的旅館,進入旅館後被告叫我沖身體後圍浴巾出來坐在旁邊,又叫我把浴巾拿掉站起來,他在旁邊看我的身體,丁○○則在看電視,之後被告對丁○○稱要看一看出水量,跟體質有關,我當時不知他們說的意思,丁○○就要我躺在床上,對被告說「是我要用還是你來用」,被告很兇的說「當然是你用,不然是我用嗎」,丁○○就叫我將被子蓋上,不要看,並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觸摸,不到30秒,被告在旁邊很兇的說「你這樣用到什麼時候」,丁○○就說「不然你來用」,之後就由被告用手指插入我陰道觸摸,時間約30、40秒,之後被告說好了,叫我沖澡出來半躺床上,浴巾拿掉後,被告拿毛筆在我身上畫符,口中唸唸有詞,畫完後叫我躺一下再沖澡,大約晚上11點我們一起離開旅館回到中山堂,聊了一整晚,期間除了被告叫我及丁○○買啤酒給他喝外,要求我不能離開他的視線,因為他說嬰靈還跟著我,嬰靈和那個女鬼在旁邊看著我,但我根本看不到;後來我才想到被告所說關於我的生活狀況,我都對丁○○說過(詳24302偵卷第101-10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偵查證述情節無極大差異,無不可信之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介紹甲○給
被告認識前約一個月先認識被告,被告說要在一起半年,我才可以化解一些事情,我才與他在一起;後來甲○在聊天時曾將墮胎及家裡的狀況告訴我,因為被告問我,我就把甲○所述告訴他,以前被告對我也是用類似手法,當時我相信被告所言能通靈、鬼魂附身為真,認為可以幫助甲○,才將甲○介紹給被告,100年4月25日我與甲○、被告在西門町對
甲○所說墮胎及家裡、過去發生之事,均係我事先告訴被告的,當日我們有去中山堂,這段期間聊嬰靈、鬼魂之事,後來因為被告說要馬上處理甲○嬰靈的問題,說要用他的方式處理,才投宿萬華區旅社,被告還說要買啤酒、香、毛筆;被告不敢直接對甲○說要用與我類似方式驅嬰靈,叫我大概向甲○描述,看甲○能否接受,我對甲○說大概要先脫衣服給被告看,再決定要不要作其他的事情,甲○的表情有點無奈,但也沒多說什麼,因為當時的氛圍是相信被告的,在旅社甲○脫掉衣服,我背對著她,後來被告說要用性交的方式處理,甲○很驚訝也很錯愕,只能點頭說好,被告請甲○摸自己的私處,但覺得甲○的私處不夠濕潤,就問甲○要我幫她,還是被告幫她,甲○猶豫了很久就指我,然後我將手指伸入甲○的陰道,後來被告嫌我太慢不夠濕潤,就自己動手將手指插入甲○的陰道,他要自己插入甲○陰道時,就叫我到廁所避開,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背面-66頁)。證人丁○○就此部分事實證述之情節,與證人甲○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以擔保甲○證述之真實性,此部分被告對甲○性侵之行為自堪認定。
⒉關於事實欄所為: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認識被告翌日,我們仍在中山堂附
近,丁○○離開去上班,因被告表示過中午才能離開其視線,我就和他繼續聊天,至11時許,被告說我好像又懷孕,問我要不要處理,我雖半信半疑,但被告說跟著我的嬰靈是會回到我身體的,會變成身體內的小孩,如果我不生下而拿掉,我就會死,如果我生下嬰靈,生完也會死,又問我要不要處理,我表示同意,被告沒說如何處理,但我想應該就跟第一次的方式是一樣的,之後我們沿路找旅館,因找不到,又回到原來的大榮旅社,進入房間,被告叫我沖澡、不要穿衣服、不要圍浴巾、躺在床上,我以為被告祇是用手觸摸或用毛筆在我身上畫符,但發現其將衣服褲子脫掉,上床趴在我身上,並將生殖器插入我下體抽動,口中唸唸有詞,像在念咒文,一手還抓我肚子,大約二分鐘後,被告說好了,叫我去沖澡,我發現下體流血,問被告原因,被告表示「這就表示有處理好了」,之後我們就離開旅館,當時我認為被告在為我處理嬰靈之事,沒有多想,沒有反抗等語(詳24302偵卷第10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與偵查中所述亦無極大差異,亦無不可信之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西門町
那次後,我去上班,他們又去了西門町一次,但我不知道這次有沒有發生性關係,據我所知,被告對甲○性侵約有二、三次,被告以處理嬰靈為由跟甲○發生關係後,會向我描述
甲○叫聲很大之類的話等語(詳本院卷第66)。證人甲○所述被告藉口處理嬰靈之事與丁○○證述內容一致,亦足以擔保甲○證述之真實性,此部分被告對甲○性侵之行為自堪認定。
⒊關於事實欄所為: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次性侵之後,就叫丁○○問
我要不要當他的乾妹妹,因為有一個叫「阿姐」會附身在被告身上,是「阿姐」要被告問的,我就說隨便,也將電話號碼留給被告,之後被告就常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出來聊天,但我不曾跟被告單獨出去;後來丁○○在公司對我說他們搬家了,被告在找我,要我下班後去他們新家看一看,當天下班後約凌晨1時我到「阿豪」家,看見一位不認識的女子,被告叫丁○○與該女子去買東西,對我說「阿姐」要傳靈體給我,我問如何傳,「阿豪」就說要將身體洗一洗,我想可能也是用性交方式處理,就問一定要今天嗎,被告說不然明天,我當時認為應是嬰靈及跟著的女鬼尚未處理好之緣故,才答應次日傳靈體;第二天約凌晨1時,我與丁○○一起前往被告租屋處,被告支開丁○○及前一天那位女子,叫我沖澡裸身躺在床上,被告脫了衣服,在床上將生殖器插入我下體抽動,口中唸唸有詞,以手在我的肚子筆畫,約1分多鐘結束,又叫我沖澡,並要我以後每天來拜拜,表示「小孩子要開始餵了」,之後才要我將丁○○及該名女子叫回來,此後直到前往高雄找乙○,每天我都前往被告住處拜拜等語(詳24302偵卷第102頁背面-10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在5月間,被告與丁○○搬到三重後,他們說要拜拜,餵嬰靈吃東西,我跟丁○○每次下班都會回到他們住處,這時被告才說有個阿姐的鬼魂附在他的身上,要傳靈體給我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曾經到三重
環河南路我與被告租屋處,因為被告要幫甲○傳靈體,被告會要我出去買東西避開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證人甲○所述被告被告藉口傳靈體要求丁○○外出購物乙節,與丁○○證述情節亦無差異,如非被告將對甲○性侵,何有必要支開丁○○,參以被告假藉驅嬰靈之名對甲○性交時,均係被告一人所為,堪認甲○證述之內容為真實,此部分被告對甲○性侵之事實顯堪認定。
⒋關於事實欄所為: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表示「阿姐」有說因為我
家在高雄,要去高雄處理我身邊的女鬼,在此之前,「阿豪」從我的facebook上看到乙○照片,且說自乙○面相看出乙○有嬰靈問題,要我找乙○出來,但我沒有事先對乙○說此事;祇在出發前往高雄前打電話給乙○說我要回高雄,會住飯店,沒有回家,並說我同事會一起下高雄,乙○以為只有丁○○一起去,而丁○○是出發前一日先回嘉義,我與被告搭火車到嘉義,與丁○○會合後,三人再搭車到高雄的飯店,其後,我聯絡乙○來飯店,起初我、丁○○、「阿豪」及
乙○一起聊天,之後被告開始說乙○有墮胎二次而且都是女兒,有嬰靈跟著她,並說乙○身邊有四個小孩(嬰靈),但
乙○沒說話,聽被告一直說,被告對乙○說要處理事情,丁○○暗示我要對乙○說讓被告幫她處理,處理的方式也是一樣要有性行為,當時乙○猶豫著說考慮看看;當晚,我們去唱歌,直到晚上11時許,「阿豪」要坐計程車回旅館,我問被告何以先離開,被告很生氣的說「妳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到底要不要處理啊」,還說「要在12點之前處理好」,我才跟被告一起先回旅館,被告一樣要我沖澡,並將生殖器插入我下體抽動,用手在我的身上筆畫,大約1分多鐘後結束,被告說「隔天中午女鬼就離開,我就安全了」,後來丁○○、乙○唱歌回來,被告突然說他被「阿姐」附身,變成另一個人,要我及乙○跪下,很兇的一直罵我們,對我們丟啤酒罐、煙灰缸等物,又動手打我及乙○巴掌,過程中被告裝神弄鬼一直罵我及乙○說我們都不聽話,我與乙○跪到天亮,丁○○則在旁邊睡覺,天亮後被告才恢復正常,當時我覺得被告被「阿姐」附身很像是真的;翌日,丁○○先回臺北,被告要乙○返家拿衣物,將近中午時,「阿豪」突然又被「阿姐」附身,對我說「你都教不會,再這樣,要叫阿豪給你操死」,並命令我至浴室脫掉衣服,其後「阿豪」又恢復正常,問我為什麼一直哭,我說「阿姐」叫我脫衣服,被告就發出奇怪聲音,好像在與「阿姐」講話,10秒後,被告對我說不要再犯錯,不要讓「阿姐」生氣,突然被告又被「阿姐」附身,很兇的說「給我過來」、「今天沒有將你操死,你不會怕的」,我因為害怕,就把衣服脫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由被告以性器官插入我下體約5、6分鐘,當時被告是處於沒有被「阿姐」附身的狀況等語(詳24302偵卷第
103頁背面-10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乙○也有拿過小孩,還把乙○的出生年月日告訴我,要我跟乙○聯絡,說要替她處理,要求我介紹他們認識,100年6月16日我們到高雄,住在火車站旁之旅館,乙○在當日下午來找我,被告對乙○說她拿過一個小孩,又說不只一個,是一男一女,又說乙○高雄住處原來是一對老夫婦住,已經死亡,乙○住進去沒有照會他們,所以老夫婦要讓她不得安寧,要求到
乙○的住處看看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曾與甲○、被告到高
雄飯店住宿,甲○要找朋友,後來甲○友人有到飯店聊天等語(詳100他7626卷第17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高雄應該是由甲○告知乙○會用什麼方式進行驅嬰靈,乙○當時反應不是很反抗,看起來是很錯愕的樣子,也接受進行驅靈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背面)。
⑶由上可知,甲○經被告告以有嬰靈、女鬼跟隨而對甲○二次
性侵得逞外,復經被告以「阿姐」附身、「阿姐」要傳靈體為由,再於被告租屋處對甲○性侵一次;及至前往高雄,猶再度假藉「阿姐」身分,要求甲○以性交方式處理鬼神之事,而二次性侵甲○得手,以被告對甲○性交時,甲○均係處於畏懼鬼神之心神不安狀態下,被告自係違反甲○意願而與之性交。
㈡就被害人乙○部分:(即事實欄部分)⒈被告自證人甲○之facebook資料得知友人乙○相關資訊後,
又以要至高雄為甲○處理身邊女鬼為由,邀甲○同往高雄,並遊說甲○找乙○出來見面,及至與乙○見面後,被告復以
乙○身邊有嬰靈、要為乙○處理嬰靈等說詞,使乙○相信戊○○有處理鬼神之能力,且暗示甲○遊說乙○讓被告以性行為方式為乙○處理等情,除據證人甲○及丁○○證述於前外,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原不認識,100年
6月16日下午1、2時許,友人甲○說他與朋友投宿在高雄火車站附近飯店,我進入房間時見到被告及丁○○,甲○表示丁○○為被告女朋友,甲○且說被告見過我的照片,說我背後有鬼,被告可以幫我處理,被告則把我的手拉過去看手相,並表示看到我進門時,我後面跟著4至6個鬼,又說我有流產過,後面跟了2個嬰靈,還說我搬家沒有拜地基主,家中也不乾淨,我雖沒有流產過,但確實有搬家過,被告稱他可以幫我把不乾淨的東西弄掉;當天甲○與丁○○外出買拜拜用物品,買回來後,我們四人坐計程車至我家,被告拿香拜拜,我們四人都有拜,拜完後,在我家房間,被告要我脫光衣服,我照作,甲○及丁○○則轉身迴避,被告拿香像在作法,在我身上比劃,作完拿香去泡水,要我將水塗滿全身,並叫我要喝三口,然後叫我去廁所穿衣服,又說拜拜的東西要吃完,如不吃完,對我房間的那一對夫妻(鬼)不恭敬,所以當時我們四人就在家裡把拜拜的東西吃完,且被告稱我家很陰,走道都是鬼,叫我不能住家裡,所以吃完後,約晚上7、8點,我們四人又一起回飯店,在飯店內,被告說他會通靈,只要他被附身,他就會自稱「阿姐」(「 阿傑 」),而且不能讓「阿姐」睡覺,17日凌晨,被告就像被附身一樣,自稱是「阿姐」,叫我和甲○跪在地上,用臺語罵我及甲○,又用啤酒丟我,我和甲○也被打巴掌,二人一直跪到早上,在此期間,被告有時會恢復正常,問我說為何跪在地上,一旦被告自稱被附身時,就一直罵我及甲○,丁○○則在睡覺,偶爾起來,被告會告訴丁○○這是他朋友的事情,叫丁○○先,至早上約5時許,我和甲○才睡覺,後來丁○○要上班先離開,被告則在睡覺等語相符(詳20038偵卷第57-58頁),自堪採信。足證被告以嬰靈、鬼神之說詐騙甲○,致甲○深信不疑後,再經甲○聯絡乙○到場,欲以類似手法染指乙○。
⒉又100年6月17日晚上7、8時許,甲○、乙○跟隨被告搭
車北上抵達臺中市大甲區,並在臺中市○○區○○路○○號「大甲旅社」302號房投宿。當晚,被告在該旅社房間內,向
乙○誆稱其遭嬰靈、鬼神附身必須驅魔,否則會不利云云,使乙○聽聞後深信恐懼,不得不配合被告進行驅魔儀式,致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下體而性侵得逞,此後,被告仍以「阿姐」附身之方式,使甲○、乙○聽從其使喚,並應其要求同往臺北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丁○○離開後,被告睡醒,說要帶
我和甲○去臺中大甲拜拜,要處理我被鬼跟的事,我們三人就搭客運至臺中轉搭計程車至大甲之飯店住宿,到時約晚上
7、8時許,外出吃晚餐後,被告說要拜拜,要我買香回飯店,回來休息一陣子後,被告說要幫我抓嬰靈,要處理一些事情,要我先沖洗身體,出來時祇要圍一條浴巾即可,並要求甲○迴避,甲○就去洗澡,我沖澡出來,看到被告祇穿四角褲,叫我坐在床上,拿香在我身上比劃,比劃完後要我把浴巾拿掉站起來,再拿香在我身上比劃,之後又叫我平躺在床上,雙腳垂地,被告又比劃了一下後,就脫掉褲子,裸露生殖器,直接以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抽動10至15分鐘,嘴裡唸唸有詞,好似唸經,其間有把生殖器抽出來,拿香在我身上比劃,比劃完又繼續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最後抽出來射精在下體外面,被告在插入前有說抓嬰靈就是要用這種方法,叫「陰陽交」,當時我很想推開被告,但怕推開後,他會像前一天被附身一樣,變成另外一個人,會打我、罵我,也怕甲○遭被告打、罵,此外,被告有拿甲○家人威脅甲○,說如果甲○不配合他,「阿姐」可能會找人讓甲○的哥哥及母親從世上消失,被告所稱的「人」可能就是鬼魂之類,所以我怕被告會對甲○作什麼不利的事;當天我遭性侵後,被告說晚上不能讓他睡覺,要我及甲○顧著,不能讓他睡著,如果睡著,「阿姐」可能會來附身,我和甲○會被打,所以我和甲○不敢睡,直至清晨6點之後才睡,後來退房北上;而因甲○在臺北工作,錢被偷,被告叫我去幫甲○,且表示我的事要15至17日不能回家,要住外面,所以退房後我就與被告北上等語(詳20038偵卷第58-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的次日早上,我與甲○、被告搭巴士到臺中,先至大甲媽祖拜拜,因為被告說要幫我處理又買香進入旅館,被告先喝酒、聊天,之後就鬼魂附身,要我及甲○跪著,口罵三字經,再叫甲○去洗澡,說事情沒辦完不能出來,之後叫我躺在床上,拿香在我身上筆劃,說我之前有小孩流掉,要把小孩弄掉,就以性器官插入而性侵我,嘴巴碎碎唸,過程很像乩童,之後被告叫我們去買酒,一整晚要顧著他,只要他一鬼神上身,我們就要跪著,因此一整晚沒有睡直到早上,隔天再搭車到臺北;甲○比較迷信嬰靈之說,說話跟平常不太一樣,我怕甲○受害,想知道怎麼回事,才與
甲○到高雄住宿的旅館,之後就走不掉,被告說我後面有嬰靈,且他有去擋門,雖然我原不相信嬰靈之事,但因為甲○怪怪的,且我對鬼魂之類還是寧可信其有,會有一點害怕,後來被告會鬼神上身動手打人,或可能有武器,所以他對我性侵,我不敢反抗,即使被告在睡覺,但祇要有一點點聲音,就會假裝鬼魂附身,起來打人,但意識還是很清楚,且被告打人時,是沒有衡量力道的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⑵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與乙○、被告搭乘客運至臺中後
,再搭計程車至大甲的飯店住宿,出外晚餐後回到飯店,被告表示要幫乙○處理嬰靈之事,就先叫乙○沖澡圍浴巾出來,再叫我去廁所等不要出來,當時我就知被告要處理嬰靈應該與我一樣是用性交方式,在高雄我就對乙○說被告處理嬰靈的方式,我覺得乙○也相信嬰靈及鬼魂之事;在大甲飯店時,被告有以「阿姐」的口氣對我們說「不要讓被告睡」,如果被告睡著了,我們要將他打醒,所以我跟乙○一整晚沒有睡,但被告一直在偷睡,我與乙○不斷將「阿豪」叫醒,到凌晨5時,被告說他不管了,他要睡了,我們還是不敢睡,其後上午9、10時退房,搭車回臺北,被告說我必需搬到三重與其同住,這樣子餵小孩比較方便,而乙○要陪我住一個星期等語(詳24302偵卷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大甲旅館,被告叫乙○去梳洗,乙○出來後,再叫我進去廁所等,被告對乙○作傳靈體之事,就是用他的下體進入
乙○的身體,這部分我雖沒看到,但有聲音,那種聲音就是作性行為的聲音,我自廁所出來後,被告又表現「阿姐」上身的樣子,聲音也變了,用阿姐的身分告訴我及乙○不能讓他睡著,否則他會被帶走,所以我們就一直看著他,不敢睡著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背面)。
⒊復甲○、乙○與被告北上後,仍遭被告以「阿姐」鬼神附身
方式,誘騙租屋於被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租屋之樓下,而不時出入甲○、乙○之租屋處,其後被告亦經常以「阿姐」附身方式要求甲○、乙○聽命行事;嗣於100年6月19日凌晨
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趁乙○至其房間浴室洗澡時,復佯裝遭「阿姐」之鬼神附身,裝神弄鬼,向乙○誆稱其遭嬰靈、鬼神附身必須驅魔、陰陽交,否則會不利云云,使乙○聽聞後深信恐懼,配合被告進行驅魔儀式,被告即先點燃線香,脫去衣褲平躺床上,並命乙○脫衣裸身跨坐其身上,繼而要求乙○以性器官與被告性器官結合,藉詞必須使被告射精出來始可驅魔,惟乙○不願配合,被告即要求乙○改為其口交直至射精,乙○因仍畏懼嬰靈鬼神之說,乃為被告進行口交,而遭被告以此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性侵得逞之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到臺北後,被告要求我與甲○同住
,被告租屋處附近雖尚有空屋可租,但我嫌環境複雜且雜亂而不同意,上網找也沒找到,後來被告要我先回他租屋處,在該處被告好像又被「阿姐」附身,「阿姐」叫我們帶他去唱歌,且叫我們一定要在被告租屋處大樓3樓空房間居住,所以我就去租那間房間,並在該房間拜地基主,再找一間
KTV唱歌,唱到晚上10、11點,我、被告、甲○及被告女友各自回自己租屋處,但後來被告又到我和甲○房間聊天,且又表示不能讓他睡著,叫我和甲○顧著他,期間被告女友有來我們房間,後來被告遭「阿姐」附身,有打、罵甲○,當
甲○想回手打被告巴掌,被告又說丁○○要買機車,要我幫忙付車貸頭期款,丁○○也說以後會慢慢還錢,又說甲○的生活起居要由我負責,後來,丁○○隔天要上班,被告叫她先回租屋處,要我和甲○看著他,直至19日早上6、7點,我們外出去家樂福購物買東西,這段時間,被告沒有打我們或罵我們,但他一直醒著,我和甲○必須一直看著被告;至19日晚上,我想洗澡,但所租房間內沒有浴室,被告帶我去他房間洗,當時甲○因隔天要上班,已經睡了,丁○○好像去上班,我走進浴室,正要脫褲子,被告叫我先出來,說「阿姐」之前有說,如果要處理我嬰靈及鬼魂之事,我要先脫衣服,之後被告也脫掉他的衣服,並躺平在床上,叫我跨坐他身上,要「陰陽交」,他就以生殖器插入我下體,我不想要,就爬起來,但被告說不能這樣,一定要讓他的精液射出來,不然沒有辦法解決女鬼及嬰靈的事情,又說如果不願意讓他作,就要幫他口交,所以我就幫他口交,直至被告射精;在租屋遭被告性侵之事,我沒有告訴甲○,因為被告一直監視我,我沒有機會告訴甲○等語(詳20038偵卷第60-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臺北後,被告叫我們找住的地方,我們有到網咖搜尋租屋,後來找到在三重或三峽的地方,我們租二間,一間我與甲○住,一間被告與丁○○住,10
0年6月18日,甲○、丁○○都去上班,中午或下午時,被告說要再幫我清乾淨,說那個東西沒有清乾淨,要再確認有沒有做乾淨,也是拿著香,原本我拒絕,但被告好像又鬼魂上身,打我巴掌,脅迫我與之發生性關係,所以又性侵我;次日(19日)晚上,丁○○在下面房間,甲○去上班,在我租屋處,被告說我背後跟了七、八個,沒有解決完,最後一次幫我解決事情,叫我脫光衣服,跨坐他身上,以生殖器插入我下體,但因我不願意就爬起來,被告則改要求用口交的方式讓他射精,這次我坐起來有點小反抗,被被告打巴掌;此二次一次用性器官插入,一次用口交,在不同的時間,一次白天,一次晚上,所以是不同二次等語(詳本院卷第62-6
3頁)。⑵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回到臺北後,我先回原來住處拿衣
服,乙○跟被告回三重的家,準備拜拜的東西,之後我與乙○合租一間房間,是在被告租屋處同棟樓上,被告叫乙○付租金,當天晚上我們去唱歌,唱完歌回來,被告又遭「阿姐」附身,要求我及乙○跪著,問我「下午去那裡」,我回答「去看房子」,被告很兇的對我說「你是要跟別人跑了就對了」,對我又打又罵的,每一次被告被附身後都要我及乙○顧著他不要讓他睡,也有要求乙○借錢給丁○○買機車,當時我與乙○租的是雅房,我必需到樓下公用的浴室或是到被告房間內洗澡等語(詳20038偵卷第105頁背面-10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臺北後,被告要求我另外租一間小套房,要我及乙○在那邊住一個禮拜,要乙○出房租,幫我度過難關,因為我在上班,被告未再對我性侵,至於乙○有無遭性侵我不清楚,但被告有動手打我及乙○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對說因為
我的機車給我母親騎,我沒有交通工具不方便,所以他請我跟乙○借錢,我跟乙○不熟,我不敢跟她講,是被告被「阿姐」附身時對乙○講,要乙○借錢給我買機車,且一開口要借六萬元,但乙○沒有借,被告應該是用「阿姐」上身的方式去講,每次遇到狀況,被告就會「阿姐」上身,口氣很凶,還會打人,我們不服從時,他就會上身,不然就會罰跪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
⒋直至100年6月20日凌晨4時許,因乙○逐漸發覺被告嬰靈
鬼神之說有諸多破綻,即以電話聯絡正值工作中之甲○表示欲脫離被告之掌控,並趁被告熟睡時離去,與甲○相約在臺北市內湖區捷運站見面,2人乃決定報警處理等情,亦經證人甲○、乙○證述明確: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臺北陪被告或與甲○、丁○○一
起吃東西、買東西都是我在付錢,回到租屋處就要一直看著被告,那幾天被告幾乎都在我們房間,丁○○獨自在他們房間,20日凌晨,甲○未按照下班時間回來,被告叫我打電話要甲○下班馬上回來,後來被告睡著了,我就傳簡訊給甲○,說一定要跑出去,我們一直在傳簡訊,後來我就趁被告睡覺時跑出去坐計程車,並與甲○聯絡,約在捷運站,早上6、7點左右,被告、丁○○一直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接,後來甲○來接我,我們就去醫院驗傷,直至驗傷完畢,去警局作筆錄時,我才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告訴甲○,我有留下一些與甲○互傳之簡訊,其餘因為怕被被告看到,會對我們不利,已經刪除等語(詳20038偵卷第61-62頁)。
⑵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當晚我在上大夜晚班,凌晨1、2
點,我打電話給乙○說我無法回去,因為夜班的人還沒來上班,突然乙○傳一則簡訊「今天晚上一定要逃出去」,我回傳「可是阿豪在旁邊,他看著妳妳跑得掉嗎」,乙○就傳「不管,就是要試一試」,我就與乙○約在我上班處所見面,至早上5、6時,被告打電話問我說「你人在那裡,乙○不見了,他將你的東西一起帶走了」,我就說「我不知道,人不是你顧的嗎?」,之後被告就問我「何時下班」,我說「七點」,而且被告有叫丁○○來公司看我在不在,我騙丁○○要先回三重租屋處,但我是騎機車去跟乙○會面,再去汐止找朋休息,並決定去醫院驗傷,報警,期間丁○○及被告都有傳簡訊說「妳們要走,兒子女兒也不帶走」;乙○跑出
來後,有告訴我說她聽到丁○○及被告的對話,說我下班後他們會好好的整我等等,所以乙○發現我被騙,之後我有收到丁○○及被告傳的簡訊「希望你們過得很好,我走了,你們也不用到處講了」,另有「你們二個要離開,兒子女兒也不帶走」,但我將簡訊刪除了等語(詳24302偵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上大夜,乙○打電話給我說要逃走,否則我回去後,被告要打我,乙○說要趁被告睡著後拿我的行李逃出來,我請乙○到我公司附近等我,應該是乙○觀察發現這件事情不單純,所以才想要逃走並報警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天被告住在
乙○租的房間,早上被告把我叫醒說乙○不見了,我很緊張,就說去上班時我再問甲○,甲○則說她回去找乙○再說,我就向公司請假回去看看,那時被告說她們可能跑掉了,有問她們是不是連自己的兒子、女兒都不要了,所以我有傳簡訊「你的事要這樣丟下嗎」、「要走怎麼連女兒也沒有帶走」,因為當時我是相信被告的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⑷查性侵案件通常除被告及被害人之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此
時實無從要求須有其他於性侵害現場目睹性侵害過程者之證詞,佐證被害人證詞之真實性,故此際之補強證據,自係指該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參照)。乙○所述100年6月19日遭被告性侵之事實,雖僅有乙○之單一證述,惟乙○所言當時其因租屋內無浴室,故前往被告房間使用浴室等語,與甲○所證:我與乙○承租之房間是雅房,需至公用浴室或被告房間使用浴室等情相符;又乙○所述被告遭「阿姐」附身時,曾要求乙○幫忙丁○○支付購機車款,且會對甲○、乙○又打又罵等語,亦與
甲○及丁○○證述情節相符,堪認乙○所述遭性侵之情節應屬真實。
㈢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
益而設,性交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倘利用藥劑或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01號判決參照);則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98號判決參照)。查甲○遭被告以甲○身邊有嬰靈糾纏、女鬼跟隨等鬼神之說詐騙甲○,並以洞悉甲○以往發生之事,使甲○相信被告有消災解厄能力,乃同意被告先後以手插入下體、生殖器接合方式解嬰靈及驅魔(即事實部分),足認甲○對此係深信不疑;其後被告又以「阿姐」附身方式,對甲○誆稱需傳靈體,或驅魔未完成,仍需以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方式始可為甲○化解,否則對甲○不利,致甲○又遭被告性侵三次(即事實部分),被告利用
甲○相信嬰靈、鬼魂之說,及處於心神不安狀態下,違反甲○意願而與之性交,此自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說要替我傳靈體,這樣才可以解決,我相信他可以幫我解決,忍一忍就過去,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顯見甲○原無與被告性行為意思,係因相信被告上開嬰靈、鬼神之說而欲消災解厄,始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無訛。又乙○雖原不相信嬰靈之說,惟在甲○深信被告所言及對鬼神並非完全不信之情境下(乙○在租屋處亦聽從被告所言,在租屋內拜拜),又見被告經常「阿姐」附身,對其與甲○打、罵等暴力相向,在顧及己身及甲○安危考量下,致聽從被告所言,任由被告性侵得逞,此自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所說嬰靈、鬼神,我還是有一點害怕,因為還是會迷信,寧可信其有,且甲○非常相信,我怕甲○受害,而被告會動手打人,所以他對我性侵,我不敢反抗等語;足證被告所為無異壓抑乙○之性自主權,亦屬違反乙○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事實部分,僅有甲○之
指訴,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實部分,乙○陳述被告性侵過程、次數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等語;惟被告所涉以嬰靈糾纏、女鬼跟隨等鬼神之說取信甲○、乙○等情,已如前述,且據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於甲○、乙○離開後,尚要求丁○○及親自發送「你的事要這樣丟下嗎」(被告發送)、「要走女兒怎麼沒帶走」、「你女兒沒帶走」(以上為丁○○發送),除據甲○、乙○及丁○○證述在卷外,並有簡訊翻拍照片4張(附於101偵緝1248卷證物袋)可佐,此外復有奇摩即時通帳戶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丁○○臉書對話紀錄、大榮旅垃、瑞城別館、新北市○○區○○○路○○○號被告租屋照片(詳24302偵卷第56-61、65-6
7頁、20038偵卷第67-6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強制性交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事實部分,被告於密接時地,以單一之強制性交犯意,接續以生殖器進入乙○之下體、口腔之舉動,所為數行為均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強制性交犯行,且侵害之法益同一,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七次強制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茲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以處理嬰靈、鬼魂附身之方式
,段壓制甲○、乙○意思自由而違反甲○、乙○意願,遂行性交以滿足自己性慾,手段誠屬卑劣,並對甲○、乙○之身心造成傷害,自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改之意,暨衡酌其前有妨害風化、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如示,以資懲儆。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部分,詳如前述)、丁○○為男女朋友,丁○○則為甲○之同事;因
甲○曾私下向丁○○吐露其曾墮胎及家庭、工作、感情生活不順遂等經歷,丁○○乃向甲○介紹自稱「阿豪」之戊○○予甲○認識,向甲○誆稱戊○○專精命理、通靈,有能力為其消災解厄,而戊○○透過丁○○得悉此事,即由丁○○邀約甲○於100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出口見面,三人即在西門町附近逛街、聊天;期間,戊○○裝模作樣,向甲○聲稱其可看見甲○所墮胎之嬰靈及諸多女鬼跟隨在旁,並吹噓瞭解甲○過去之種種經歷,丁○○則在旁附和,並向甲○稱戊○○有能力為其驅趕嬰靈等語,致使甲○因諸事遭逢不順,意志較為薄弱,對此嬰靈鬼神之說深懼不疑。詎戊○○、丁○○竟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甲○畏懼鬼神之心理,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大榮旅社」內,二人假藉驅趕嬰靈名義,向甲○誆稱其已遭嬰靈、女鬼附身必須驅魔,否則會不利云云,使甲○聽聞後深信恐懼,配合渠二人進行驅魔儀式,戊○○並推由丁○○先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觸摸後,再由戊○○同樣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觸摸等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丁○○涉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為戊○○持用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為丁○○持用手機)、0000000***(證人甲○持用手機)、0000000***(證人乙○持用手機)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奇摩即時通帳戶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丁○○臉書上之對話紀錄、戊○○及丁○○臉書網頁列印資料、戊○○照片、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大榮旅社及瑞城別館照片、新北市○○區○○○路○○○號戊○○租屋處照片、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 固坦 認與戊○○為男女朋友、與甲○為同事,及有於100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大榮旅社」內以手指插入甲○陰道等情,惟辯稱:是戊○○要我對甲○這麼作,我當時相信戊○○可以幫助甲○驅嬰靈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同案被告戊○○使用與甲○相同之手法即告知丁○○有嬰靈之事,故丁○○對嬰靈之說原亦深信不疑,始聽從戊○○所言以手指進入甲○下體,故雖有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係深信戊○○之說詞,並非透過自己手指來滿足自己性慾,並無真正性交之意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
行為之意思;而嬰靈、鬼魂之說,是否相信,則屬個人心理過程,亦屬宗教自由之範疇,如因感情、身體因素致處於煩惱、焦慮狀態,致未能理性思考,經他人誆稱能以施作法術方式,解決其所遭遇之問題,致陷於相信驅嬰靈、鬼魂附身確屬真實而有效,則在對宗教之信任與服從下,誤信對被害人進行之事項為合法而實施之,並無犯罪認識者,實難認行為人具有犯罪故意而須負刑事責任。
㈡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為男女朋友,除據被告丁○
○自承在卷外,並據同案被告戊○○證述在卷;丁○○與戊○○交往之初,曾遭戊○○告知有嬰靈需處理,若未以性交傳靈體方式處理則無法化解嬰靈問題,而與戊○○發生性交多次,並出資租屋與戊○○同居,丁○○因深信戊○○有處理嬰靈之能力,故介紹甲○與戊○○認識等情,除據丁○○ 陳明 在卷外,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丁○○係同事,比較熟識之後,我曾陸續對丁○○說過曾墮胎及家裡一些狀況,後來丁○○說她透過網路遊戲認識戊○○,戊○○會幫人算命、看面相,可看到人的過去,她可幫我約時間與戊○○見面,案發前二、三日,我陪丁○○去土地公廟拜拜,丁○○要問神明要不要相信戊○○,當時戊○○有打電話給丁○○,很兇的問丁○○為何不接電話,說丁○○是不是不相信他,也強迫丁○○要與其交往;案發當日我與丁○○均休假要去逛假,搭乘捷運時,丁○○始告知她與戊○○有約好見面,見面後,戊○○拿了一串佛珠給我戴,還說「丁○○的女兒,跟我的兒子在旁邊打架」,其後我們在西門町逛街,之後戊○○問我是否有墮胎沒有處理,又敘述一些我的家庭狀況,因為所說與實際情形均相符,所以當時我很相信戊○○說的話,戊○○還說要幫我處理嬰靈,丁○○在旁邊說戊○○處理的方式比較特別可能要將全身衣服脫光等語(詳24302偵卷第101頁、20038偵卷第27頁),足認丁○○所辯因自身經驗而相信被告有處理嬰靈問題之能力,並非子虛,自堪採信。
㈢又100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因同案被告戊○○表示要為
甲○處理嬰靈,故在「大榮旅社」內,戊○○指示丁○○將手指插入甲○之下體,要試「出水量」,丁○○始依戊○○指示行事,嗣戊○○又嫌丁○○動作太慢不夠濕,故自己動手等情,除據丁○○陳明在卷外,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丁○○在捷運西門站見到戊○○後,到傍晚,戊○○說要幫我處理嬰靈的事,先帶我們至大榮旅社,叫我去洗澡,裸身出來,丁○○在看電視,戊○○對丁○○說「也是要看一看出水量,跟體質有關係」,但我不懂他們所說是何意思,丁○○就叫我躺在床上,我照辦後,丁○○對戊○○說「是我要用還是你來用」,戊○○很兇的說「當然是你用,不然是我用嗎」,丁○○就叫我將被子蓋上,並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摳,時間不到30秒,戊○○見丁○○用不出水來,就兇丁○○說這樣要用到何時,丁○○就叫戊○○自己用,並坐在床邊背對著我們,由戊○○自己以手指插入我陰道觸摸,時間約30、40秒左右,結束後戊○○叫我沖澡,要我裸身半躺床上,拿毛筆在我身上畫符,口中唸唸有詞等語(詳24302偵卷第16頁、101-102頁),亦屬明確。
㈣復同案被告戊○○前後共對甲○性侵5次,已如前述,除前
述100年4月25日在大榮旅社,丁○○係依戊○○指示要試「出水量」,而有以手指插入甲○下體之外,其餘4次,戊○○或係利用丁○○前往工作時(第二、五次),或支開丁○○(第三次),或藉口為甲○處理嬰靈,與甲○先行離開(第四次),達其滿足性慾之目的,且據甲○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丁○○有協助戊○○,第五次丁○○不知道,其他幾次丁○○應該知道是如何處理,但都沒有協助作什麼事等語(詳24302偵卷第106頁背面)。因被告丁○○深信戊○○係為甲○處理嬰靈之事,而與甲○在一起,故未對戊○○所為加以過問或阻止,其後並因甲○與乙○聯繫而南下高雄,丁○○仍認戊○○係為甲○、乙○處理嬰靈而隨同前往,且在戊○○藉故施作法事時未為任何協助,堪認丁○○係因信任被告戊○○有為人處理嬰靈之能力,故在與戊○○交往後,在認知戊○○具此能力前提下,介紹甲○與戊○○認識,以解決甲○關於嬰靈之問題,並依戊○○指示處理甲○之「出水量」,對於戊○○所為以「嬰靈」誤導甲○,要求甲○脫衣,假藉進行法事遂其性交之目的,因丁○○所經歷之過程,與己前所經歷之過程相同,故丁○○對於戊○○係對
甲○以「嬰靈」之說,違反甲○之意願,達其性侵犯罪之事實顯欠缺認識而無犯罪之故意,自無與戊○○共同性侵甲○之犯意聯絡,難謂其應與戊○○共負強制性交罪責。
㈤此外,卷內現存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與戊○○共犯強制性交犯行之犯意聯絡。
㈥據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丁○○有
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共同強制性交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小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