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長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長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 陳祥維 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賠償,於同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先後於同年8月29日、9月14日、12月30日、106年1月17日通知抗告人應依前揭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執行並提供支付證明,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前揭通知,惟抗告人迄未繳納等情,有該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士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亦當庭告知抗告人最晚應於106年1月17日前向被害人支付15萬元等節,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害人於106年1月16日表示未獲抗告人依緩刑條件履行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公用電話紀錄可稽,抗告人亦無表明其實際聯繫地址有何變動之情形,其戶籍地亦無更異。且原審法院於同年2月9日以公務電話詢問抗告人履行情形,抗告人表示並未履行,但會於兩天內聯絡被害人,討論是否能分期給付等語;惟原審法院於同年月13日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表示抗告人非但未履行賠償,亦未與其聯絡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兼衡抗告人應支付被害人之數額非鉅,於現今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尚難認無力負擔,抗告人應有給付之可能,惟迄未履行,亦未陳報無從履行之切實原因,顯見其確無意履行前揭緩刑條件,應認其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2014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7000元,抗告人現月入僅2萬餘元,在臺北市生活十分困難,入不敷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15萬元之損害賠償,對抗告人乃巨大負擔,非現階段能力所及。抗告人實有誠意賠償被害人,卻未能於期限內如數履行,深感歉意,請給較長時間與被害人積極協商,尋求解決之道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查抗告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15萬元之損害賠償,而於105年7月18日確定,此有卷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於同年8月29日提供支付證明,然抗告人未遵期履行;再經該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於同年9月14日提供支付證明,該署執行科書記官並於該日當庭告知抗告人至遲應於106年1月17日前支付15萬元予被害人;而後該署檢察官又陸續通知抗告人應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7日提供支付證明,惟抗告人俱未遵期履行,亦未向該署檢察官陳明無法履行之事由,被害人並於106年1月16日以電話向該署執行科書記官陳明迄未收受抗告人給付之款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由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9日以電話詢問抗告人履行情形,抗告人雖稱:會在兩天內聯絡被害人,看能不能給付或分期付款等語,惟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13日以電話詢問被害人,據被害人表示抗告人全未與其聯繫,亦未給付15萬元之賠償金等情,有上述士林地檢署通知、105年9月14日執行筆錄、公用電話紀錄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抗告人屢經督促、通知,仍未遵期給付損害賠償,顯見其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15萬元損害賠償之意,且其拒絕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自屬有據。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自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迄今已逾8個月,抗告人非但遲未向被害人支付分文,亦未曾與被害人聯繫商討相關事宜,及至原審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始於抗告程序空言有賠償誠意並請求給予協商時間云云,已難採信;且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宣告緩刑條件之判決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應已衡量自身經濟情況,認有履行該緩刑條件之能力,方未上訴請求撤銷或變更之,竟於獲判緩刑確定後已逾8個月,始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欲再拖延支付時限,益見其無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抗告意旨洵屬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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