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4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8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847號聲請人申特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離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民國107年7月3日(星期二)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0頁為憑,聲請人遲至108年1月7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頁再審聲請狀上本院總收文章日期戳記),顯已逾期,復未見其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增列交通部為相對人,因交通部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就此部分亦於法未合,併此說明。
三、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國成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子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