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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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8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821號聲請人何啟𣜯(即 何啟應 等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被繼承人 何善家 印花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4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再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40號裁定駁回,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85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88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僅泛言有各該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以外之再審事由部分,原判決係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7月27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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