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號原告 牟敦杰
一、按,勞動事件法業經司法院公告定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提起本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規定,應依起訴時之法律規定,徵收本案裁判費,觀諸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8年4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06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年4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6,336元,此3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聲明(二)、(三)均係以聲明(一)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聲明
(一)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原告10年工作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其每月薪資10萬3,060元及被告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6,336元,共計10萬9,396元,核定為1,312萬7,520元(計算式:109,396元12月10年=13,127,520元),此較上開聲明(二)、(三)部分有關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312萬7,52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544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3,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