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原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02、10434、10510、10539、10859號、108年度偵字第497、
753、884、1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9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原賢犯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原賢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行「3時許」後應補充「至同日6時許之期間內某時」,犯罪事實欄一、㈦第2行「 傳國鳴 」應更正為「 傅國鳴 」,犯罪事實欄二、第
4行「報告」後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另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WE-3122號自用小貨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ACU-2301號自用小貨車、MSU-8506號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WE-3122號自用小貨車、PKP-
700號重型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冊(尋獲WE-3122號自小貨車案現場勘察相片)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字第38、5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本院10
8年度成保管199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犯各罪,時間有間、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5號、100年度訴字第622、83
7、14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1年、1年、10月、6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於106年8月1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4月18日,迄同年12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入監執行,且其執行之刑期非短,猶仍再犯同屬竊盜罪章之前揭各罪,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竊盜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㈤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先自行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但此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參照)。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里警偵字第10732152100號卷第3至5頁)。而參諸證人即被害人 曾炎玉 於警詢時並未指證被告即為行竊其車輛之竊嫌(見同上卷第6至8頁),復酌卷內並無相關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或其餘跡證,足資證明被告即為此次竊盜案件竊嫌,再觀之卷附調查報告(同上卷第2頁),其上載明「案因許嫌(即被告,下同)為竊盜案慣犯且因案通緝為本分局 高樹分 駐所查獲,經詢問許嫌後坦承犯行不諱,而據以偵辦」等語,足信倘非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犯案,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可據以合理懷疑被告即為竊盜案件之竊嫌。則被告於警詢時經承辦員警詢問,即自承其犯行,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就其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酌以被告尚知所為非是,且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竊盜罪,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自承其行竊前揭車輛均係為供己代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僅圖自己方便即任意行竊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動機不良;又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受僱從事農作,與兄長同住,父、母均已往生,其已離婚,子女均與前妻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復酌被告各次竊得之物價值有異,惟均已發還,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少;並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竊盜犯行之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9302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犯竊盜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竊得之車輛均已發還,自無庸宣告沒收。
㈧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之宣告│├─┼────┼─────────────┼─────┤│1│如起訴書│許原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犯罪事實│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欄一、㈠│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許原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犯罪事實│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欄一、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許原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犯罪事實│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欄一、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許原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犯罪事實│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欄一、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起訴書│許原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犯罪事實│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欄一、㈤│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起訴書│許原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犯罪事實│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欄一、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起訴書│許原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犯罪事實│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欄一、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起訴書│許原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扣案之鑰匙│││犯罪事實│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支沒收之│││欄一、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302號107年度偵字第10434號107年度偵字第10510號107年度偵字第10539號107年度偵字第10859號108年度偵字第497號108年度偵字第753號108年度偵字第884號108年度偵字第1580號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行竊:㈠於107年9月16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
見曾炎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發還)車門未鎖,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7年9月22日凌晨1時4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號潮州車站員工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賴品華 所有,由其配偶 蔡奎星 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107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
前,見張 春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發還)車門未鎖,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㈣於107年9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前,見 劉峰 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即發動引擎駕駛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㈤於107年10月2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北興
公園入口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陳輝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㈥於107年10月4日凌晨1時57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
段公園,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吳清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㈦於107年10月5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後方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傳國鳴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㈧於107年10月6日凌晨0時26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後方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莊承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原賢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莊承霖及被│如事實欄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害人曾炎玉、蔡奎星、張│實。│││春雄、 劉峰印 、陳輝煌、││││吳清江、傅國鳴於警詢時││││之證述││├──┼───────────┼────────────┤│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現場照片│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地點行││││竊之事實。│├──┼───────────┼────────────┤│5│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如事實欄㈡㈢㈤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事實欄㈢採證指紋與被告指│││鑑定書3份│紋比對相符,事實欄㈣㈤採││││證DNA與被告DNA比對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於10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事實欄㈧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事實欄㈤扣案之吸管1支,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主任檢察官呂建興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梁嘉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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