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11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黃永仁 被告 劉興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新竹市警察局108年12月19日竹市交警字第1080047798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訴外人 林明鞏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於快車道、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所致,並認被告及訴外人林明鞏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尚非可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610元(含工資4,200元、烤漆8,820元、零件3,59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2月22日)已使用超過5年,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59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3,379元(計算式如下:工資4,200元+烤漆8,820元+折舊後之零件359元=13,379元)。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保戶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明鞏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6,690元(計算式:13,379元×5/10=6,690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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