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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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為零點壹伍壹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振民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00年3月3日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39公克、0.077公克、0.038公克、
0.038公克,驗淨重分別為0.028公克、0.067公克、
0.028公克、0.02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吸食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9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堪可認定。上開扣案之物既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可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該4只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承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