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玉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璞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璞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璞鴻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7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友人住處,飲畢藥酒5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0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20時,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里鎮○○路往東七街之方向行駛,嗣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經警在東七街61號前攔查,並因身有酒氣,於同日晚間21時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璞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5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然考量本案並未肇事,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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