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07號聲請人 高泉
高泉祿 高泉懋 高重男 高永義 高善堂 高肇嘉 相對人祭祀公業 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呈祥 高成賢 高清松 高宏基 高明來 高兆銘 高鵬洲 高亮一 高泉吉高泉萬高德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818元,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818元(計算式:38,818+30,000=68,81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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