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潓箴 (原名 吳凱逸 )核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3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33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1規定,應繳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