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竟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竟成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竟成原係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竹城六本木」社區之總幹事,其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該社區大廳及門口,因細故與告訴人即社區住戶 李永富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之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說「幹」,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那時候不是在罵告訴人,告訴人一直問伊在說什麼,伊就說「幹」,伊只是在回答告訴人的問題,伊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上開部分自白可佐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富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證人即目擊者 吳承芸 、 吳昆財 、 邱文政 亦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到庭證稱:伊等確有聽聞被告以「幹」之穢語辱罵告訴人等語,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未思以平和理性手段解決,竟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其行止著實可議,顯不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