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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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HT─556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之內側車道,由林口往龜山黃昏市場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與文昌一街,未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乙○○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得小心迅速穿越之行人 林金買 ,即由上開路段同向路旁違規穿越行走進入內側車道上,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鈑處撞及林金買,林金買則於受撞擊後彈起掉落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擋風玻璃上倒地,致林金買因之受有頭、胸部鈍力傷併發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害,而於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嗣乙○○即行報警到場處理,並於警員甲○○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二、案經乙○○自首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金買家屬丙○○、 陳興隆 二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林金買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述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乙情,業據公訴人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四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林金買正由上開路段同向路旁違規穿越行走進入內側車道上,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
前葉子鈑處撞及被害人林金買,被害人林金買則於受撞擊後彈起掉落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擋風玻璃上倒地,致被害人林金買因之受有頭、胸部鈍力傷併發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害,而於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對被害人林金買上開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雖被害人林金買於右揭時地穿越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違規行走進入上開路段內側車道之行為,致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肇事,致受有上述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亦屬同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惟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至為灼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行報警到場處理,並於警員甲○○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主動先行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載明「報案人乙○○」等語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可佐,應堪採信,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應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應且能注意被害人林金買行走進入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上,竟疏未注意及之,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林金買,致其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而不治死亡,已損及被害人林金買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亦與被害人林金買家屬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此有被告所提出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調字第一二一號調解書乙紙可稽,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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