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八○號
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叁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該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款計三萬八千八千六十三元(其中三萬三千零十五元為消費款本金,餘為已計未收之利息及違約金),逾期迄未清償,又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消款債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移轉與原告,茲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併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影本、信用卡移轉宣告函影本、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為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信用卡帳款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及其中消費款本金三萬三千零十五元加計自結帳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四百六十三元(裁判費三百九十元、送達郵費七十三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