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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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安選任辯護人李艾倫律師
陳妙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98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清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蘇清安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蘇清安所幫助之正犯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工具而詐騙被害人 劉世鴻 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蘇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銀行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猶未知警惕悔悟,再次以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手法,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衡其所為實不足取,且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世鴻當庭達成調解,且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1萬元之損害,有本院10
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被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附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2萬9,98
7元,又被告本身患有情感型精神分裂症之中度精神障礙且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拘役50日,稍有過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98年5月2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經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劉世鴻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又被告本身罹有情感型精神分裂症,須定期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被告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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