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70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伍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24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7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福岡商務汽車旅館」113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7日上午7時許,因另涉加重強盜案件,經警在上開旅館房間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5.7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59公克,應予更正),嗣員警徵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承不諱(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21、23頁),又被告於98年6月7日為警查獲後所排尿液,經警採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卷第52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5.74公克)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毒品8包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5.74公克,採樣0.03公克,驗餘總淨重5.71公克),有該局98年6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11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9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5.7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扣案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8只,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物,而包裝袋均係用於盛裝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因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即與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是該等包裝袋自均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