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周曉芳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莊筑晴 法定代理人 莊俊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周曉芳於民國101年8月3日收養莊筑晴(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周曉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生父莊俊彥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01年8月3日收養被收養人莊筑晴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莊俊彥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人之體格檢查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第123條至第12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079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28條本文、第137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莊筑晴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98年3月6日協議離婚,且被收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生父莊俊彥任之,故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現為其生父莊俊彥,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法定代理人莊俊彥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其等於本院101年9月5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莊俊彥及生母 徐瑋 皆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等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是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㈡、本院分別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其等訪視結果略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㈠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收養人已實質擔負被收養人日常照顧及教養多年,收養人期待與被收養人有實質法定親子關係;收養人目前待產中,計畫產後恢復工作,現有經濟狀況足以平衡家庭開銷,被收養人生活照顧支出無虞,另有被收養人之祖母可從旁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及支應家庭開支。㈡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互動頻繁,關係親暱緊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依附關係極強,依訪視觀察及被收養人所述,被收養人將收養人視為親生母親,對收養人甚為依賴,雖被收養人無法表達是否同意出養予收養人之意願,然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所述內容,其等希望透過收出養程序,延長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緊密關係,待被收養人較年長且有理解及判斷能力後,再行讓被收養人了解自我身世。㈢總結:經訪視瞭解,收養人已實質照顧被收養人生活多年,收養人更積極讓被收養人融入娘家親友關係,透過共同出遊及拜訪讓收養人之親友們與被收養人建立深厚關係,收養人目前懷孕,預產期為年底,收養人亦會與被收養人討論小寶寶,讓被收養人明瞭其即將當小姐姐,建立被收養人與小寶寶的關係,評估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及生活照顧方式未有不妥適之處,復有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祖母及收養人娘家親友之支持。綜上所述,收養人應無不適宜擔任被收養人之收養人之虞,本案建請法院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參酌本會訪視報告酌定之等語。被收養人之生母部分:就被收養人生母所述,其前次婚姻懷有被收養人,因被收養人生父經濟狀況不佳,又須擔負家人開銷而離婚,考量被收養人能避免與手足母親欄不同,並可讓實際照顧之收養人擁有孩子監護權而同意出養,承上述,此案為他方出養案,被收養人之生母於被收養人出生後,因在北部工作,故多將被收養人交由中部之祖母照顧,實無獨力照顧孩子經驗,離婚迄今亦未曾探視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依附關係與親密度薄弱,輔以現況視之,被收養人之生母目前因懷孕以家管為主,未來仍需照顧再婚育有的2名孩子,且夫家並無接回被收養人照顧之計畫與意願,另其出養意願明確,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之環境中成長,評估此案確有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各
1份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並考量收養人之年齡、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等情狀,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曾建和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