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謝碧華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謝竣傑 法定代理人 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謝碧華於民國101年7月9日收養謝竣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謝碧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謝美玲之胞姐,亦即收養人謝碧華係被收養人謝竣傑之阿姨,收養人願於民國101年7月9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收養子女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謝美玲同意,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體格檢查表、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土地所有權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第123條至第12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079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28條本文、第137條亦定有明文。
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謝美玲係姐妹關係,即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阿姨,被收養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並未經其生父認領,故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生母謝美玲,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並經其法定代理人謝美玲同意,雙方並簽署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在卷可參,並據其等於本院101年7月25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惟其輩分相當,並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3款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規定,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生母謝美玲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㈡、本院分別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其等訪視結果略稱:一、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㈠收養動機評估:依收養人所述,其認為自己係家中大姐,有責任與義務照顧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又被收養人出生至今均由其協助照料,評估其收養動機無明顯不良之處。㈡就收養人概況評估:⒈身心狀況部分:依訪視時之觀察,收養人能夠與社工清楚對談,並完整回答相關問題,評估其身心狀況無明顯異狀。⒉經濟能力部分:依收養人所述,其子女有穩定之收入,且其靠子女及土地租金收入,每月固定領有3.6萬元,依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2人(被收養人、收養人)共20,488元,評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足以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⒊親職能力部分:依收養人所述,其能為被收養人準備餐點,並協助接送被收養人上、下學,且能於被收養人有需要時陪同就醫,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應屬足夠。⒋支持系統部分:收養人具有多位親屬可以共同分擔照料被收養人之責任,包含照料生活起居、陪伴等,評估收養人具有足夠之資源可以使用,其支持系統亦足以提供被收養人所需之協助。⒌住居條件部分: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住所,依其表示房租繳納情形穩定,訪視時觀察屋況尚屬良好,評估收養人具有足夠之住居能力可以提供被收養人所需。㈢就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評估:依被收養人所述,收養人對其實有生活上之照顧,且就訪視時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無明顯不妥之處。㈣未來照顧計畫:依收養人所述,其未來會繼續照顧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其亦能說明未來照料被收養人之規劃及考量,評估其未來照顧計畫無明顯不妥之處。綜合以上評估,由於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有實質上之撫育,且已照料多年,收養動機無明顯不妥,其身心狀況亦無明顯異狀,復以親職能力足,且有充足之親屬資源可協助,明顯足以提供被收養人所需,又能提供穩定之住所,經濟能力應屬足夠,且未來照顧計畫方面無明顯不妥之情形,故評估收養人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法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二、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㈠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長年罹精神疾病,自我情緒控制不佳,生活僅可自理,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未曾親自照顧被收養人,經其姐妹們考量被收養人年紀漸長,因而決議由被收養人之大姨收養被收養人,並擔任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以協助被收養人行使相關權益。㈡總結:⒈經訪視觀察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家人所述,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長年受精神分裂症所擾,復有酗酒習性,日常生活僅能自理,但不甚穩定,難以承擔照顧及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經被收養人之阿姨們商量後,決議將被收養人由其大姨收養,以維護被收養人之相關權益。⒉本案僅訪視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得知收養人現況,依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家人所述,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狀況妥適無虞,被收養人目前與其三阿姨共同生活,後續與收養人之親子關係維繫方式是否無虞仍待評估,請法院參酌本會訪視報告行最後之裁決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社團法人陽光婦女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等情狀良好,且被收養人從小即由收養人照顧、撫育,雙方互動良好且緊密,被收養人現為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本院101年7月25日訊問時,亦明確表達收養人對其很好,其願被收養人收養之意願等語(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是其意願自應受相當之尊重。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