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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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9年度基秩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顧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101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顧椰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屋內,播放高分貝電子音樂聲響,妨害周遭住戶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只是在家中聽音樂,沒有深夜喧嘩或在公共場所播放音樂,環保局曾派稽查人員到場進行分貝測量但未超標,故非違序行為人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0月16日送達處分書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109年10月20日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是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先予敘明。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是以妨害公眾安寧為要件。又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
五、經查,受處分人於109年8月29日深夜在居所地屋內播放音樂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而受處分人於深夜所播放之音樂,音量很大且長達3、4小時,已妨害周遭住戶安寧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查訪表4份、警方現場蒐證光碟及照片在卷可稽,經本院勘驗警方蒐證光碟,顯示警方於109年8月29日凌晨1時23分許到受處分人住家附近查察,受處分人住家位處狹窄巷道,住家密集,在戶外的巷道可明顯聽到很大聲且持續的音樂聲,警員在受處分人住處周邊查訪時,有附近住戶向到場警員表示「吵到都不能睡」、「很大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考。本件受處分人居所地位處住宅區,且係在狹窄巷道內,住家密集,受處分人於深夜在屋內播放音樂,明顯傳於戶外,傳出戶外之音量大聲且時間非短暫,衡情自足使附近住戶所期望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非居住社群一般生活所容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