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90號原告 焦戎箎 被告 鄒淇薇
鄒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陸佰參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鄒淇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部分(包含交付鑰匙、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96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8,000元×12月÷10%=960,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60,000元,至原告於同項聲明併請求被告鄒淇薇應給付欠繳租金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6,000元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及違約金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鄒明玉賠償系爭房屋家具、床板、衣櫥損壞之修繕費用暨系爭房屋消毒、清運、粉刷之清潔費用共147,630元部分,非屬附帶請求,應分別計算其價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7,63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修繕暨清潔費用金額予以核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7,630元【計算式:960,000元+147,630元=1,107,630元】。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07,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