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9年度基秩字第98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周寶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639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之現場管理人,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3時50分許,縱容少年張○嘉、黃○昇、賴○韋、洪○翔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詢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辯稱:有安排人員在店門口逐一檢視客人的證件並抄錄登記資料,以供防疫需要,為防止少年在深夜進入店內逗留消費,於每日22時30分許會到各個包廂再次檢視前來消費之顧客是否年滿18歲,警方所查獲的4名少年係陸續持他人證件供檢視抄錄後進入店內消費等語。經查:移送機關於109年10月25日3時5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之公共遊樂場所,查獲少年張○嘉、黃○昇、賴○韋、洪○翔於深夜在該處聚集乙節,為被移送人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少年張○嘉、黃○昇、賴○韋、洪○翔均證述在卷,固堪認定。惟查,少年張○嘉、黃○昇、賴○韋、洪○翔於警詢時均證稱:因店家要檢查證件,故拿他人的證件給店家檢查等語,並有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入場登錄資料在卷可考,足見店家確有查驗入場少年張○嘉、黃○昇、賴○韋、洪○翔之證件並抄錄登記資料,係因少年張○嘉、黃○昇、賴○韋、洪○翔冒用他人身分證件供查驗,始未能查得少年張○嘉、黃○昇、賴○韋、洪○翔係未滿18歲之人。 佐以 ,少年張○嘉、黃○昇、賴○韋、洪○翔因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亦經警察機關移送本院裁罰,均經本院分別裁處罰緩在案,此有本院裁定書4份在卷可稽。從而,難認被移送人有明知張○嘉、黃○昇、賴○韋、洪○翔係未滿18歲之人而故意縱容其於深夜聚集在其所管理之公共遊樂場所,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屬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