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 廖文 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巨光不動產行銷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3057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上易字第7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1430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3號),為此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雖提起再審之訴,然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再易字第143號判決,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超額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乙節,則應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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