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附民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原告 林竹 被告 戴啓豪 被告 戴志忠 被告 鮑念莘 被告 張清發 被告 余佩樺 (原名 余玉英 )被告 田菊英 被告 張家瑋 被告 曾郁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壹、被告曾郁茗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24日諭知無罪(被告曾郁茗、張家瑋共同詐欺被害人吳素琛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被告 戴啟豪 、張家瑋、戴志忠、鮑念莘、張清發、余佩樺及田菊英部分:
一、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賠償,惟其提起須以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公訴人之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號107年7月24日就被告曾郁茗諭知無罪之刑事判決書所示,原告林竹遭詐騙之經過,均與被告戴啟豪(另涉詐欺被害人 吳佩娥 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已由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張家瑋全然無關,茲原告就被告戴啟豪、張家瑋主張被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繫屬本院。是原告對被告戴啟豪及其法定代理人戴志忠、鮑念莘,張家瑋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發、余佩樺或張家瑋之監護人田菊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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