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保選任辯護人黃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發覺本案而為通知後,始到場接受警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至4頁),是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及如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所示,有意並提出具體方案與告訴人 李鈺美 調解之犯後態度;㈢本案業經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本案嗣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結果;㈣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4號被告李國保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保(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其右前方有李鈺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李鈺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周部挫傷併右眉撕裂傷約四公分、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第三十五齒殘留齒根等傷害。
二、案經李鈺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國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經過案發地之事實。㈡告訴人李鈺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0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