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
一、陳忠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陳忠龍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見林 黃玉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上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且無人看顧,遂徒手發動本案機車,得手後隨其騎乘離去,並將車廂內之3,000元花用殆盡。
㈡陳忠龍於113年9月15日16時10分至同月18日13時37分間某不
詳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台一線255公里處南下車道旁,見 李佩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遂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上述竊得之本案機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嗣陳忠龍於113年9月18日13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攔查,經警察覺有異而逮捕陳忠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忠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黃玉蓮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價值新臺幣53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林黃玉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所竊之本案機車車廂內3000元、本案車牌之價值,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被告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竊得之3000元,乃被告
犯此部分之罪所獲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竊得之本案車牌,乃被告犯此部分之罪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含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林黃玉蓮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