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飲用高粱酒2杯,竟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飲用高粱酒2杯,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前之2、3分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瑞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從事土木工程行業、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被告邱瑞賜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賜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山湖村鴻門巷旁魚池,飲用高粱酒2杯,竟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至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前,因酒後駕駛為警獲報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賜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瑞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