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雲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第5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志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黃志雲前揭撤銷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適法處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至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代價,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某處,向 楊家成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⑴所示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⑵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即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內而持有之,嗣於109年2月2日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緝到案,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23分許,帶同員警返回上開處所,且於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指出上開槍彈之藏放處所而向員警陳述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及報繳上開槍彈,當場於置放地上之黑色包包內扣得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復於警方偵辦期間向員警供述上開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楊家成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
二、黃志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並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價額及交易地點後,旋由其持議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各該交易對象以取得價金,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高於所購入金額之附表二所示價格,販售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交易對象(各次交易有無取得價金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各該販售毒品中扣取部分供己施用資以牟利。嗣於109年2月2日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緝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及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23分許,帶同員警返回上開處所,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旋經警就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實施數位鑑識之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均無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偵查卷,下稱偵3025卷,第18、97、237至239頁;原審卷第116、196、200頁;本院卷第217、226頁),核與證人楊家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一致(原審卷第128至1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025卷第43至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25卷第47頁)、查獲現場照片(偵3025卷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3025卷第81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12671號鑑定書(偵3025卷第123至1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26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93017448號函(原審卷第55頁)、原審109年度保管字第93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93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經送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⑴所示之扣案子彈4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12671號鑑定書(偵3025卷第123頁)附卷供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偵查卷,下稱偵3025卷,第237至239頁;109年度偵字第5194號偵查卷,下稱偵5194卷,第10至11、13至20、22至26頁;原審卷第116、196至197、200頁;本院卷第21
7、22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葉佳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偵3025卷第148至149、151、153至154、211頁)、 洪瑞鴻 於警詢及偵查中(偵3025卷第159至166、169、253至255頁)及 邱皓松 於警詢及偵查中(偵3025卷第175至180、199至20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72號搜索票(偵3025卷第23頁)、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偵3025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025卷第31至33、43至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25卷第35至39、4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3025卷第77至8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3025卷第117至120頁)、被告與證人葉佳豪、邱皓松及洪瑞鴻間LINE對話內容(偵3025卷第184至186、188至192頁)、被告與證人邱皓松於109年1月31日交易之蒐證畫面(偵3025卷第186至187頁)、扣案之手機照片(偵3025卷第245至246頁)等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4、15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俱堪認定。
2、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本身亦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復有轉讓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決並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至36頁),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每次販賣毒品,會多扣一點自己拿起來自己施用作為獲利等語(偵3025卷第237至239頁,偵5194卷第10至11、13至20、22至26頁,原審卷第116、196至197、200頁,本院卷第226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較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可供參考。查:
1、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施行生效。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原依其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分別依同條例第7條、第8條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查本案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後,該當於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比較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查: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刑度及罰金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俱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惟因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之整體適用原則,乃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罪名及罪數:
1、犯罪事實欄部分: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⑵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6至7月間某日起迄109年2月2日18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應均屬繼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⑶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2、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犯罪事實欄(非法持有槍、彈)部分:⑴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參照)。查就本件員警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槍、彈之過程,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本大隊員警於109年2月2日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將被告黃志雲依通緝案件(通緝文號:新北檢兆執己緝字第003980號)緝捕歸案,附帶搜索被告黃志雲之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品,查扣安非他命等物,隨後出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09年聲搜字000072號),並經由被告黃志雲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返回被告黃志雲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山本檳榔店樓上)之住處實施搜索,被告黃志雲與警方進入屋内後主動指出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放置於地上之黑色包包内,警方因此查獲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26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93017448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5頁),足見本案確係員警尚未發覺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槍、彈前,經被告主動坦認上情,並報繳其所取得之全部槍彈,是其所涉前開持有槍彈犯行,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倘犯罪行為人持有之槍彈尚未移轉持有,且供述全部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為警搜索查扣槍彈後,就其持有本案槍、彈部分,始終坦承不諱(偵3025卷第18、97、237至239頁,原審卷第116、196、200頁,本院卷第226頁),並就其本案槍、彈來源,於109年5月26日偵查時供稱:我的槍是於108年10月間在西門町跟楊家成買的,金額2萬8千元,我當時看楊家成在玩槍,我曾經跟朋友吵架,想說跟楊家成買來等語(偵3025卷第237、239頁),嗣經員警前往法務部○○○○○○○借詢楊家成,楊家成亦坦承販賣槍枝及子彈予被告,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檢察官偵查並起訴在案等情,有楊家成109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原審卷第128至1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13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93018498號函(原審卷第1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303號起訴書(原審卷第159至16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之持有槍彈犯行,確有於偵審中自白,並經其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楊家成所涉販賣上開槍彈犯行之情形,是就其上開持有槍彈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惟審酌被告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係於警偵辦毒品案件時始報繳上開槍彈,而非主動持向偵查犯罪之機關報繳等情,因認尚不應免除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2、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025卷第237至239頁,偵5194卷第10至11、13至20、22至26頁,原審卷第116、196至197、200頁,本院卷第217、226頁),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查:
①被告為警查獲後,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瑤瑤 」之女子
(偵3025卷第19、99頁,偵5194卷第26頁)惟經依被告於警詢所陳:我只有綽號「瑤瑤」之女子通訊軟體imo聯繫方式,我沒有綽號「瑤瑤」之女子年籍資料。綽號「瑤瑤」之女子身高約165公分、體瘦、沒有戴眼鏡、長髮及肩等語(偵3025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瑤瑤」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是依卷證資料,並無「瑤瑤」之具體人別資料,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查獲該提供毒品之人,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26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93017448號、110年4月23日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03005457號函覆可憑(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67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中為被
告辯稱: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姚萍 」云云(偵3025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17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姚萍」之相關毒品前案紀錄,姚萍曾❶於107年7月間至10月間,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文毅陳正智吳秉桓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26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8號駁回上訴確定,惟上開案件之販賣或轉讓毒品對象並非本案被告。❷於109年3月13日,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育奇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677號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除上開❶❷案件,其餘為施用毒品案件,有上開裁判書及姚萍本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0至136頁),是「姚萍」上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與本案被告無涉。至被告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53號之證人傳票據以主張其確有供出上手姚萍之事實云云;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傳訊被告到案作證後,旋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於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實難僅憑證人(按指黃志雲)事後將整批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退還予被告(按指姚萍),而被告(按指姚萍)未收取任何試貨費用乙節,遽論被告(按指姚萍)涉有非法轉讓禁藥罪嫌。」,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3、177、178頁),本案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姚萍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案(本院卷第226頁),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予敘明。
3、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葉家豪 、洪瑞鴻、邱皓松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單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各次販賣對價僅為600元至2,500元間(然實際僅獲得價金4,500元,詳後述),實未獲取重大利益,與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販賣對象亦僅為葉家豪、洪瑞鴻、邱皓松等3人,尚非大盤中盤大量散佈轉讓,且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與購毒者間之LINE對話內容,均係由購毒者主動向被告詢問、索要,被告始基於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藉此牟得微薄利潤,且毒品價金共計6,600,亦僅收得4,500元,而遭購毒者賒欠2,100元,惡性實非重大。衡酌上述各情,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若科處其最低法定本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各再遞減之。
⑵至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犯非法持有槍、砲犯行,
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經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犯罪事實欄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彈,雖未查出其曾持該槍彈更犯其他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實不宜輕縱,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及期間,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改造槍枝及附表一編號12之⑴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2之⑴其中經採樣試射之扣案子彈1顆,因已擊發而不復具有殺傷力,另及編號12之⑵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均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始終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併考量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減輕事由,而為前開量刑,復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尚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適法性而得為有利被告之斟酌。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即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之情狀可認有顯可憫恕之處,已說明如前,原審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法重情輕,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以其業已供出上游「姚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何以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已非可採,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復有轉讓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決並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至36頁),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販賣之次數、毒品數量、價格、對象非鉅,暨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則於偵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未婚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3025卷第13頁,原審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如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08年12月間至109年1月間,時間密接,販賣對象3人,暨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鉅,與大盤或毒梟之大量流通毒品,仍屬有別,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綜上,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上訴駁回部分,及所犯如犯罪事實經本院撤銷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為4年10月,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就附表二編號1、3、5部分:依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購毒者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27+6是我還欠被告2,700元,然後又跟被告買了6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被告才會說是27+6,+6是我要再還他600元等語(偵3025卷第149、211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購毒者洪瑞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109年1月3日那天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費用我是先欠著等語(偵3025卷第163、253、255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購毒者邱皓松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109年1月31日向被告購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我還沒支付給被告等語(偵3025卷第178、201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3、5所示毒品價金沒有收到錢等語(原審卷第200至201頁),核與上開證人供述相符一致,復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已分得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無從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2、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依證人洪瑞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於108年12月31日向被告購買1公克價格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09年1月31日是向被告購買1公克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3025卷第160至161、166、253、255頁),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取得之價金為2,000元、2,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此條項並未修正)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98、1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毒品不予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其自己使用等語(偵3025卷第18頁),而被告所販賣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業已交付各該購毒者,亦據證人葉家豪、洪瑞鴻、邱皓松證述在卷,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次犯行有關;且被告上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提起公訴在案,此外,本案檢察官未就此部分為沒收銷燬之聲請(起訴書僅就扣案槍彈為沒收之聲請),尚無就上開扣案物於本案另為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淨重1.1580公克,取樣0.0377公克,驗餘淨重1.120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偵3025卷第121頁),雖係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惟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純質淨重顯未逾20公克以上,復非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且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從而,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僅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尚不得於本件併為宣告沒收。
(四)其他扣案物不予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至6、13、15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及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99頁),而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被告上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提起公訴在案,自無就上開扣案物於本案另為宣告沒收。
2、扣案之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核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99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3包(即編號1至9、13至16部分)檢體外觀為白色結晶塊13袋,淨重17.8510公克,取樣0.0738公克,驗餘淨重17.7772公克,純度94.7%,純質淨重16.904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3025卷第117至120頁)2甲基安非他命3包(即編號10至12部分)檢體外觀為白色透明微潮結晶3袋,淨重2.3100公克,取樣0.0247公克,驗餘淨重2.2853公克,純度96.4%,純質淨重2.22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3025卷第117至120頁)3苯二氮泮類毒品1包檢體外觀為白色圓形錠劑2粒及碎塊,淨重1.1580公克,取樣0.0377公克,驗餘淨重1.12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025卷第121頁)4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未經鑑驗5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3個未經鑑驗6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吸管)3支未經鑑驗7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未經鑑驗8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未經鑑驗9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未經鑑驗10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未經鑑驗11黑色手槍(含彈匣1個)1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2⑴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未經鑑驗14磅秤1個未經鑑驗15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未經鑑驗附表二: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方式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之LINE對話截圖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葉佳豪黃志雲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23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與暱稱Xiaoqion之葉佳豪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詳重量予葉佳豪,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住處,依約交付葉佳豪上開第二級毒品,然尚未收取議定之價金。108年12月28日23時52分(A:黃志雲,B:葉佳豪)B:今天沒有,昨天上午給四百。A:那你欠我27+6。B:明天早上會去找你。B:就32,,了解。B:我暫時用我零用錢,幫忙一下,到3號隔天早你順便該還多少就還,朋友說約6號晚上7點多去樹林吃飯聊天。【偵3025卷第184頁】黃志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磅秤壹個均沒收之。2(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洪瑞鴻黃志雲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15時16分後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與洪瑞鴻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洪瑞鴻,嗣於不詳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住處,依約交付洪瑞鴻上開第二級毒品,並收取議定之價金2000元。108年12月31日15時16分(A:黃志雲,B:洪瑞鴻)B:哥。B:在忙嗎?A:怎了?睡醒之間。B:哥,能再給我一個嗎?A:我自己也沒有-.-B:是喔!【偵3025卷第188頁】黃志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壹支及磅秤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1月1日8時11分(A:黃志雲,B:洪瑞鴻)A:在等你領錢還我才夠跟老闆處理。【偵3025卷第188頁】109年1月2日上午10時9分(A:黃志雲,B:洪瑞鴻)A:弟,五號星期天,你沒提早領薪水嗎?B:哥。B:這樣要星期一才能領。A:好知道了。B:哥。B:弟快要撐不住了。B:(傳送照片)【偵3025卷第188頁】3(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洪瑞鴻黃志雲於民國109年1月3日13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安裝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與洪瑞鴻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洪瑞鴻,嗣於同日17時49分某時許,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置於煙盒內,並將煙盒藏放於臺北市○○區○○○○○○○○0號出口(起訴書誤載為捷運南港站,應予更正)外花圃,再以LINE告知洪瑞鴻藏放處所,而依約交付洪瑞鴻上開第二級毒品,然尚未收取議定之價金。109年1月3日13時42分(A:黃志雲,B:洪瑞鴻)B:哥哥?A:嗯,放心,我記得,下班來找我,因為五點後我不方便過去你那,所以,你過來找我好了。B:好的。B:謝謝哥。【偵3025卷第189頁】黃志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磅秤壹個均沒收之。109年1月3日15時17分(A:黃志雲,B:洪瑞鴻)A:打給我。B:(通話紀錄)B:哥。B:你那邊地址給我。B:我下班過去。A:到捷運南港展覽館七號出口,那邊是南港富康街。B:好。A:嗯。【偵3025卷第189頁】109年1月3日17時17分(A:黃志雲,B:洪瑞鴻)A:還沒下班?B:剛下班。A:嗯,到了告訴我。B:好的。【偵3025卷第189頁】109年1月3日17時49分(A:黃志雲,B:洪瑞鴻)B:(通話紀錄)A:(傳送照片)A:拿到告訴我。A:人多,稍微注意。B:(通話紀錄)A:煙盒。A:有嗎?B:沒有。A:(通話紀錄)。【偵3025卷第189頁】109年1月3日17時56分(A:黃志雲,B:洪瑞鴻)A:還沒有。B:嗯。A:(傳送照片)A:我會被你氣死,非要我親自到外面,萬一被抓,你就知道。B:有了。A:…。A:離開。A:馬上。B:嗯嗯。A:那邊1張喔!B:收到。A:(通話紀錄)B:哥,我挺你。B:一個比一個邪氣。A:三八雞,我只想賺多點錢進去才不會難過到,他們由他去吧,謝謝你這麼相信我。【偵3025卷第189至190頁】4(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洪瑞鴻黃志雲於民國109年1月13日8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安裝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與洪瑞鴻聯繫,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洪瑞鴻,嗣於同日19時56分至22時38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82巷內之「7-11」便利商店內,依約交付洪瑞鴻上開第二級毒品,並收取議定之價金2500元。109年1月13日8時24分(A:黃志雲,B:洪瑞鴻)B:哥。B:拜託一下。B:在幫弟調個半個。B:好嗎?A:錢?A:你在哪?B:工作。A:我找你附近看有人嗎。A:哪工作?B:(未接來電)B:(通話紀錄)【偵3025卷第190頁】黃志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磅秤壹個均沒收之;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1月13日9時25分(A:黃志雲,B:洪瑞鴻)B:哥。B:萬事拜託了。A:?A:…。B:謝謝哥。【偵3025卷第190頁】109年1月13日10時39分(A:黃志雲,B:洪瑞鴻)B:哥,這半個不是我要的,我是要綁一個盤子用的。A:我講真的,農曆年前你把帳跟我結清。B:好。B:你放心。B:大不了我拿年終出來還。【偵3025卷第190頁】109年1月13日14時0分(A:黃志雲,B:洪瑞鴻)B:哥,那半個有辦法嗎?B:(通話紀錄)【偵3025卷第190頁】109年1月13日15時7分(A:黃志雲,B:洪瑞鴻)B:哥,別生氣了啦!A:沒生氣啊。B:是喔?B:聽你口氣好像在生氣。B:哥,你有「儲水」的習慣嗎?B:可以分我一些嗎?A:(聲音訊息)B:對吼!【偵3025卷第190至191頁】109年1月13日19時56分(A:黃志雲、B:洪瑞鴻)B:哥。B:地址。A:西寧南路82巷A:(通話紀錄)A:(聲音訊息)B:(通話紀錄)A:(通話紀錄)A:到沒?B:(通話紀錄)B:(通話紀錄)【偵3025卷第191頁】109年1月13日22時38分(A:黃志雲,B:洪瑞鴻)B:哥。B:我要一個,你怎給我半個?B:?B:哥?A:那是一個啊!A:(取消語音通話)B:是喔?A:…。B:我朋友說半個。B:我也不知道。【偵3025卷第191頁】5(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邱皓松黃志雲於民國109年1月30日22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安裝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與暱稱「趴趴( 小秋 )」之邱皓松聯繫,約定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詳重量予邱皓松,嗣於109年1月31日21時3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住處樓下,依約交付邱皓松上開第二級毒品,然尚未收取議定之價金。109年1月30日22時20分(A:黃志雲,B:邱皓松)B:我後天要去新的工地,你那有方便要先讓我帶一些些出門嗎?A:我在新莊。B:我在家裡。B:要怎麼約?【偵3025卷第186頁】黃志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磅秤壹個均沒收之。109年1月31日19時52分(A:黃志雲,B:邱皓松)B:人咧?A:家。B:沒有要外出了嗎?B:那我過去還是?A:來。B:好。【偵3025卷第186頁】109年1月31日21時21分(A:黃志雲、B:邱皓松)B:我到了。A:(通話紀錄)B:到門口了。【偵3025卷,第1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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