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91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99年6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翰屬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10月2日16時5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採尿時,張○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張○翰於警詢中之自白。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見偵查卷第2頁、第
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乃於104年10月15日始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施用毒品,而被告於
104年10月2日經警通知前往採尿時,即自承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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