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9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99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余永川 債務人 施惠玲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施進裕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 施俊哲 前就讀樹人家商邀同案外人 游淑芬 及案外人施進裕(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6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4,65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施進裕已於民國102年1月13日辭世,債務人施惠玲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於繼承案外人施進裕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詎案外人施俊哲自104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6,005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施惠玲既為法定繼承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99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施惠玲│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4年2│年息百分之一點│││26005││月24日起│月5日止│八三│││元│├──────┼──────┼───────┤││││自民國104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月6日起││八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施惠玲│自民國104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6005││月2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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